台商A股上市的隱形障礙


台資企業A股上市選擇有經驗的輔導團隊尤其重要,在一定程度上決定了公司IPO的命運。好的IPO團隊至少需擁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1、擁有上市成功實務經驗、勤勉盡責、熟悉境內外的法律及財稅業務;2、溝通便利、團結協調能力強,對上市過程的進度有掌控力;3、能與大陸官方部門包括證監會、國台辦及地方部門良好互動;4、申報材料的下筆尺度拿捏尤為重要,如富士康及亞翔系統的T+A上市,對獨立性專業判斷及有效溝通等。

準備在大陸股票上市的台商,幾乎沒有一家是因為利潤、行業、規模等問題導致無法上市。單就法條來看,今年5月18日大陸新版IPO規定生效後,比較企業獲利能力、規模大小等上市門檻,大陸不但比香港標準降低,甚至因為大陸證監會取消一年輔導期,使大陸連上市花費的時間都比香港短。(注釋1:大陸目前IPO審核已正常化,主板與中小板、科創板審核要求是三個月審結,創業板更是要求兩個月審結,審核時間不包括書面反饋補充、修改申請文件、實地核查、初審會、發審會等環節。所以企業IPO耽擱時間的往往是企業準備資料環節。)

儘管A股上市門檻已經降低,但台商現在要在大陸上市,仍存在許多看不見的實務障礙,其中最主要的上市障礙來自上市過程的專業機構(中介機構),整合這些中介機構,將是台商計劃在大陸上市時首先要克服的問題。

大陸保薦人制度來自香港。目前,中共證監會把由保薦人、律師、會計師組成的輔導團隊(注釋2:2020年6月12日,證監會修訂發布了《證券發行上市保薦業務管理辦法(2020)》,將個人申請保代資格時擔任過專案協辦人及通過保代考試兩項重要條件均被取消,改成非准入型的水平評價測試,即:
第4條保薦機構履行保薦職責,應當指定品行良好、具備組織實施保薦項目專業能力的保薦代表人具體負責保薦工作。保薦代表人應當熟練掌握保薦業務相關的法律、會計、財務管理、稅務、審計等專業知識,最近五年內具備36個月以上保薦相關業務經歷、最近12個月持續從事保薦相關業務,最近三年未受到證券交易所等自律組織的重大紀律處分或者中國證監會的行政處罰、重大行政監管措施。
中國證券業協會制定保薦代表人自律管理規範,組織非准入型的水平評價測試,保障和提高保薦代表人的專業能力水平。保薦機構要負責指定具有勝任能力的專業人員擔任專案的保薦代表人,弱化了保薦代表人資格的通道作用,相應強化了券商在保薦工作的主導和決定性作用)
,做為企業申請A股上市的第一道把關防線。可以這麼說,上市輔導團隊幾乎就可以決定台商大陸上市的成敗。依規定,在大陸申請上市必須有兩名保薦人簽字,保薦人的資格和會計師、律師一樣,必須通過證監會考試,並在合格券商(保薦機構)登記註冊才可執業。可執業的大陸保薦人現有600多名(注釋3:截止2020年6月18日,在證券公司工作註冊的保薦代表人有4,094人),問題出在很多保薦人只會考試,不懂企業運作,更不懂台商的交易結構、海外控股過程、行業特性,甚至是考量台灣投審會規定的特殊性等,由於台商屬於外商,也由於目前保薦人重視考試超過重視實務,造成很多保薦人要求台商以犧牲企業利益或改變原有經營架構來達到上市目的。

加上保薦人目前仍是「稀有資源」,保薦人被挖角或跳槽頻繁,實務中,台商光是上市前就被迫更換了數次保薦人時有所聞,而保薦人與券商間的微妙利益關係,也造成台商成為兩者間的夾心餅乾,常見到保薦人與券商對企業上市過程中的問題,看法截然不同,保薦人與券商意見不一,會為執行上市步驟帶來實際困擾;再者,大陸券商不停的倒閉或重組,也讓台商在選擇券商時心驚膽跳。大型券商不願意輔導台商,是因為台商籌資規模和國有企業比起來不算大,而小型券商又讓台商不放心,形成台商在上市過程中不斷更換輔導券商,就更別提保薦人或券商協調不了律師、會計師,造成輔導上市團隊常對許多問題看法不一致,先起內鬨的窘況。

從事外資上市的大陸律師及會計師不多,也是件很麻煩的事,這牽涉到台商送交給證監會的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或是其他上市資料時,內容下筆的尺度,律師或會計師的判斷對證監會審查上市具有重大影響,證監會非常依賴律師及會計師的專業文件,而律師或會計師對許多「同業競爭」「關係人交易」等上市重大事項的定性判斷,也會直接影響到審核一處(負責法律審查)及審核二處(負責財務審查)預審員對台商申請上市的看法。(注釋4:大陸IPO對同業競爭審核已不再是紅線,具體表現為:①根據科創板《上海證券交易所科創板股票發行上市審核問答(一)》以及創業板《深圳證券交易所創業板股票首次公開發行上市審核問答》對同業競爭的表述均為:「競爭方的同類收入或毛利占發行人該類業務收入或毛利的比例達30%以上的,如無充分相反證據,原則上應認定為構成重大不利影響」,即科創板及創業板存在同業競爭只要不能存在不重大不利影響就可以通過;②主板及中小板《首發業務若干問題解答(2020年6月修訂)》對於發行人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的其他親屬及其控制的企業與發行人存在競爭關係的,應當充分披露及論證,以前是充分證明及判斷,要求有所降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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