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規下的控股結構新變化
隨著《公司法(2005年修訂)》取消了大陸企業轉投資限額,2008年《企業所得稅法》取消了外資企業的稅收優惠政策,2015年外管局放開外幣資本金大陸境內股權投資,加之台灣投審會對台商匯入大陸資金的限制,台商後續在大陸擴大投資時,已經由之前的境外投資改為大陸台資企業轉投資新公司。新投資架構的優點包括:首先,不增加台商投資大陸的投審會額度;其次,不需要境外股東增加新的資金投入;最後,有利於解决大陸上市的同業競爭、關聯交易等問題。
過去,台商在大陸設立一家以上的公司,都是以境外公司(BVI、薩摩亞、開曼等)作為母公司,來控股大陸境內眾多關係企業股權。
這種規劃有時代背景,首先是2006年1月1日前的公司法,對大陸境內法人再轉投資其他企業,有不得超過淨資產50%上限的規定,使台商以大陸公司作為境內控股公司的規劃不切實際;其次,在2008年1月1日兩稅合一實施前,內外資企業所得稅並未併軌,外資企業(包含中外合資企業)可享受較內資企業優惠的稅收待遇,從境外進入大陸投資,可以取得外資身分,可以享受外資各種優惠條件,台商很自然地都以境外公司作為控股公司。
但新公司法取消大陸法人轉投資其他企業的淨資產比例限制,連資金來源也放鬆標準,現在連借來的錢都可以作為投資用途,也就是借款可以作為被投資公司的註冊資本進行驗資,使台商以大陸公司作為控股公司的障礙消失。
台灣投審會對台灣公司投資大陸有不得超過淨值40%上限,或台灣個人不得超過新台幣8,000萬元的規定(注釋1:自2008年8月1日起,台灣中小企業投資大陸不得超過新台幣8,000萬元或淨值/合倂淨值之60%較高者;台灣非中小企業投資大陸不得超過淨值/合倂淨值之60%較高者;台灣個人投資大陸不每人每年不得超過500萬美元),因為大陸子公司再轉投資其他企業,台灣法律並不干涉,台商為了符合台灣法律,才紛紛以大陸公司作為控股方轉投資其他企業。
除了轉投資大陸境內另一個公司,會以大陸法人作為母公司外,台商赴全世界任何地方投資,現在也很流行以在大陸設立的企業作為控股公司進行對外投資。一來是大陸與許多國家簽有雙邊租稅協定,可以避免被重覆課稅,更重要的是人民幣升值問題,因為人民幣升值,使台商從大陸赴境外投資,比從其他境外地方投資都更划得來。
不管怎麼說,台商的控股結構都是早期規劃,這麼多年後,大陸法律及經濟環境有了大幅變化,是不是要修改控股結構?台商可從以下幾個層面思考:
1、雖然兩稅合一實施細則未出,今後外商投資企業要匯出利潤,境外母公司要根據所在地政府與大陸官方簽訂的租稅協定,來繳納預提所得稅外,還要留意如果是境內外資企業轉投資其他境內的企業,稅後利潤匯回境內母公司時,不需要再繳納企業所得稅,也就是以境內法人控股其他企業時,不會被雙重課稅。
2、台商盈餘轉投資時,由於盈餘屬於境外股東,盈餘轉投資後的股東自然還是原境外母公司,只是少了一個盈餘分配到境外再匯入境內,也就是資金到位的外匯手續而已,但如果是轉投資,指的是企業拿自有資金,包含舉債借來的錢,去轉投資其他公司,此時母公司還是原境內法人,但為了取得退稅,有不少企業先盈餘轉增資原企業,取得退稅後再轉投資其他企業。(注釋2:專欄所述盈餘轉投資退稅政策早已取消,根據《關於擴大境外投資者以分配利潤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適用範圍的通知》(財稅〔2018〕102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對境外投資者從中國境內居民企業分配的利潤,用於境內直接投資暫不徵收預提所得稅政策的適用範圍,由外商投資鼓勵類項目擴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資的項目和領域。)
3、控股是解決大陸上市有關同業競爭及關聯交易的最佳手段,只要股權超過51%就可以形成母子公司,這對在大陸擁有一家以上公司的台商來說,如果產品、客戶都相同情況下,把控股結構由境外移至境內,也就是由一家在大陸的公司控股其他關係企業,是以上市為主要目的台商,在進行控股結構重整時的必要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