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稅法下的關聯交易風險


針對關聯交易大陸稅務機關陸續出台國稅發〔2009〕2號、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和2017年第6號等法規。查處關聯交易的重点包括金額較大或者類型較多、低於同行業利潤水平、與低稅國家(地區)關聯方發生交易等,尤其特別關注與境外的關聯交易。稅務機關會分析企業所獲得的收益與其執行的功能或者承擔的風險是否匹配;為境外關聯方從事來料加工或者進料加工等單一生產業務,或者從事分銷、合約研發業務,若發生虧損則需進行特別納稅調整。

台商面對新企業所得稅法時,都將注意力放在企業所得稅的優惠政策消失、優惠政策過渡、稅率變化,或是利潤匯出預提所得稅等議題上,忽略了另一個和企業所得稅息息相關的難題──關聯交易。

台商的關聯交易,多是依賴稅務局主觀判斷,或是稅務局要求進行預約定價談判作為處理結果,在新稅法實施細則中,不但以大量篇幅細化關聯交易的判斷標準,還對企業被判定因關聯交易導致稅收損失,要如何處罰,都以詳細的數字量化。例如企業因關聯交易被稅務局要求補稅,除了補稅款外,還要根據補稅期間的銀行貸款利率再加上5%,作為繳納補稅款的利息基礎。(注釋1:《關於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規定,企業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及有關資料的,或者按照有關規定不需要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照基準利率加收利息。
經稅務機關調查,企業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準備同期資料標準,但未按照規定向稅務機關提供同期資料的,稅務機關則根據補稅期間的銀行貸款利率再加上5%,作為繳納補稅款的利息基礎。)

這部分因關聯交易補稅款導致的利息支出,還不得作為財務費用在稅前列支,新稅法還規定稅務局在查核關聯交易時,可以回頭查企業過去十年的帳,對長期透過移轉定價,將利潤留在海外的台商來說,明年起因關聯交易所產生的稅務風險,將不亞於現在海關環節中的各項稅收難題。(注釋2:《關於發布〈特別納稅調查調整及相互協商程序管理辦法〉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規定,稅務機關實施特別納稅調查,應當重點關注具有以下風險特徵的企業:
(一)關聯交易金額較大或者類型較多;
(二)存在長期虧損、微利或者跳躍性盈利;
(三)低於同行業利潤水平;
(四)利潤水平與其所承擔的功能風險不相匹配,或者分享的收益與分攤的成本不相配比;
(五)與低稅國家(地區)關聯方發生關聯交易;
(六)未按照規定進行關聯申報或者準備同期資料;
(七)從其關聯方接受的債權性投資與權益性投資的比例超過規定標準;
(八)由居民企業,或者由居民企業和中國居民控制的設立在實際稅負低於12.5%的國家(地區)的企業,並非由於合理的經營需要而對利潤不作分配或者減少分配;
(九)實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業目的的稅收籌劃或者安排。)

關聯交易根據關聯方所在地應分為境內關聯交易與境外關聯交易兩種。境內關聯交易是指交易雙方都在大陸境內,是兩個大陸關聯方間的交易行為,許多台商以為只要交易對方的股東,或法人代表與自己公司不一樣,就可以避免關聯交易的嫌疑。

實務中,股東或法人代表的身分,只是眾多關聯方定義的其中一項。最多判定為關聯交易的情況,是採購或銷售金額與特定對象往來比例過大,利潤有明顯傾斜至另一方的情況。

如果是境外關聯交易,台商發生最多的情況是與境外公司或台灣母公司往來比重過大,加上台商都是內銷產品毛利率高於外銷產品毛利率,更使大陸稅務局判定台商想透過關聯交易將利潤滯留海外。

關聯交易與移轉定價相隨而生,移轉定價又與隱藏利潤牽連在一起,要降低因移轉定價被要求補稅的風險,可以通過調整控股結構,將交易的對方控股成為自己的子公司,也就是通過大陸境內公司控股境外公司來實現。再合理安排交易結構,向稅務局證明海外境外公司是用來作為國際貿易環節中代收代付的資金管道,自己並未隱藏利潤在海外,其中最有力的證明是訂單、出口專用發票與收匯核銷單上的價格一致。

如果有必要,還可舉證海外OBU帳戶銀行對帳單中的金流情況,證明境外公司真的未隱藏利潤,有點類似海關查廠時,會要求手冊帳、財務帳及倉庫帳三者一致的情況。平常上述資料的準備齊全與否,會直接影響到稅務局對企業關聯交易的最後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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