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可利用香港公司進行稅務規劃


大陸台資企業將利潤匯往境外母公司,必須先在大陸代扣代繳10%的利潤匯出預提所得稅;若境外母公司設立在與大陸簽有稅收協定的香港或新加坡等地,則利潤匯出預提所得稅率為5%。判定境外母公司能否享受5%優惠稅率,主要看其是否符合稅務總局2018年第9號公告的規定,即境外母公司能否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立的稅收居民證明,或取得證明其符合「受益所有人」身分的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收居民證明。

不管是3月16日公布的新企業所得稅法,或12月11日公布的新稅法實施細則,至今仍有許多未解釋清楚的問題。舉例來說,到底10%利潤匯出所得稅,課稅依據是按匯出利潤的時間點,只要在2008年後匯出利潤就要課稅?還是根據利潤產生的時間點,就是2008年新稅法生效後所產生的利潤,匯出時才要課徵利潤匯出所得稅?法規中並沒有答案。(注釋1:根據《關於企業所得稅若干優惠政策的通知》(財稅〔2008〕1號)規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資企業形成的累積未分配利潤,在2008年以後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免缴企業所得稅;2008年及以後年度外商投資企業新增利潤分配給外國投資者的,依法繳納企業所得稅。)

如果台商不匯出過去的累積利潤,而以銀行定存方式放在大陸境內,一來人民幣升值幅度一年內應該會落在5%到10%幅度間,且人民幣定存利率與境外美元定存利率相比,也會高出3%到5%。

就算2008年前的利潤,在2008年後匯出要繳稅,但綜合人民幣匯差及利差考量,真的繳了10%的稅金後,也還是划算;而且2008年前的利潤可以存在大陸境內不只一年,台商可以直到人民幣不再升值了再把利潤匯出,自然可賺更多匯差,何況不見得針對2008年前的利潤就會課徵利潤匯出所得稅。

針對新稅法官方未明確部分,台商不該只以節稅為唯一考量,還有匯率、利率等因素都要考慮進去,甚至在合法的最大利益考量下,適度冒險都是必須的。

類似情況在2008年生效的新稅法中不勝枚舉,設立香港公司是另一個例子,利用設立香港公司取代原先控股公司,達到只要繳5%利潤匯出所得稅的目的,也存在很多法律法規不明確的地方。

首先,大陸稅務局對台灣居民所設立的香港公司,是不是就一定視為可以享受5%利潤匯出所得稅的待遇,實際執行上必定存在地區和人為主觀判斷的差異。

2007年1月1日起,香港與大陸簽定的「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規定中特別強調,如果大陸稅務局無法確定香港投資方是否符合適用5%的利潤匯出所得稅時,可以由大陸稅務局開具「關於請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主管當局出具居民身分證明的函」,如果台商最後可以拿到由香港稅務局針對所設立的香港公司,出具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法人居民),大陸稅務局必定也會認可。

由於香港公司要被認定為香港居民的條件,是「實際管理」或「控制中心」必須在香港,但何謂實際管理?何謂控制中心?法規中沒有明確定義。(注釋2:《關於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規定:判定需要享受稅收協定待遇的締約對方居民(以下簡稱「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分時,應根據本條所列因素,結合具體案例的實際情况進行綜合分析。一般來說,下列因素不利於對申請人「受益所有人」身分的判定:
(一)申請人有義務在收到所得的12個月內將所得的50%以上支付給第三國(地區)居民,「有義務」包括約定義務和雖未約定義務但已形成支付事實的情形。
(二)申請人從事的經營活動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實質性經營活動包括具有實質性的製造、經銷、管理等活動。申請人從事的經營活動是否具有實質性,應根據其實際履行的功能及承擔的風險進行判定。
申請人從事的具有實質性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可以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申請人從事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的投資控股管理活動,同時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如果其他經營活動不够顯著,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
(三)締約對方國家(地區)對有關所得不徵稅或免稅,或徵稅但實際稅率極低。
(四)在利息據以產生和支付的貸款合同之外,存在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數額、利率和簽訂時間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貸款或存款合同。
(五)在特許權使用費據以產生和支付的版權、專利、技術等使用權轉讓合同之外,存在申請人與第三人之間在有關版權、專利、技術等的使用權或所有權方面的轉讓合同。)

台商如果透過香港公司控股每年可節省5%的利潤匯出所得稅,大於在香港設立辦公室並僱用幾個香港員工的成本,滿足「實際管理」與「控制中心」的最起碼要求,那設立香港公司取代原境外控股公司還是很有價值,何況不見得每個台資企業所在地的稅務局,一定都會要求開具上述的香港居民身分證明。所以回到本文一開始,利潤不該急著匯出的邏輯相同,設立香港公司是該做的適度冒險。

最後要注意,香港公司的營業執照不該是唯一重點,關鍵是設立的香港公司要能很快地開立銀行帳戶,並能出具銀行資信證明,如此才能執行後續在大陸外經貿主管機關,工商局、外匯管理局等單位辦理的「投資者變更」手續。

台商如何區別「股權轉讓」與「投資者變更」,如何完成將原境外控股公司轉成香港公司的法律手續,不要衍生在大陸的其他「稅」、「費」問題,這些都比設立香港公司更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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