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結構影響台商融資模式


為了境外融資的便利化,近年已有外資企業在境外直接投資或間接收購境外子公司:首先,境外子公司為大陸外資企業承擔境外代採購、代銷售功能,通過穩定的資金流水可向境外銀行融資;其次,外資企業可通過大陸銀行向境外銀行開具保函,境外子公司據此保函可向境外銀行融資。
目前一般性的外資企業即使註冊資本未全部實際到位也可以對外投資,除使用自有流動資金外,2019年外匯局已放開使用資本金進行大陸境內股權投資。

大陸官方過去並未鼓勵台資企業赴境外投資,所以台資企業與用來作為trading的境外公司間,多是相同股東控制下的兄弟公司關係,這些被用來做為trading的境外公司,從國外客戶端有穩定的收入,也每月固定匯款給在大陸的台資企業進行收匯核銷,對台灣的銀行及其他境外銀行來說,都非常願意在現金流的基礎上提供所謂OBU美元融資。

但境外公司沒有真實資產,無法在資金流外提供給銀行更多信心,隨著大陸開放台資企業從大陸赴境外投資,也就是允許台資企業將過去trading用的境外公司100%控股在大陸台資企業名下,形成境外公司是子公司,大陸台資企業是母公司的股權結構,如此一來,在母公司財務狀況與實質資產都相對健全前提下,可以強化海外銀行貸款給境外公司的籌碼。

要執行上述股權結構的改變,有三個重點是台商必須注意的,首先是境外公司的註冊地應以香港為優先考量,之前專欄分析過,大陸外管局至今除香港外,仍不同意在大陸公司直接投資BVI、薩摩亞、模里西斯等地的境外公司。(注釋1:通常由於無法提供直接投資BVI、薩摩亞、模里西斯等地境外公司的合理目的,實務中比較少見大陸公司直接設立上述區域的境外公司,常見的是大陸外商投資企業直接投資或間接收購上述區域的境外公司。)

其次,在大陸的企業要以大陸資產為擔保,向海外銀行貸款,必須履行很多行政審批上的手續,但透過境外子公司向境外銀行融資,不受大陸法律約束;最後,一旦將trading用的境外公司控入大陸台資企業名下,就不需要再保留利潤在海外,海外子公司須在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將利潤匯回大陸母公司,否則會有利潤的30%到500%的罰款,且利潤匯回大陸母公司時,還要補交大陸25%企業所得稅率與境外子公司所在地稅率間的差距。(注釋2:境外子公司每年會計年度結束後的六個月內,將利潤匯回大陸母公司的規定也已取消,目前只有境外子公司將利潤匯回大陸母公司時,則要補交大陸25%企業所得稅率與境外子公司所在地稅率間的差距稅款。根據稅務總局《關於境外註冊中資控股企業依據實際管理機構標準認定為居民企業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9〕82號),若境外子公司被大陸稅務機關判定為實際管理機構在大陸境內的居民企業,境外子公司的利潤無論是否大陸母公司,皆需在大陸補繳稅款。)

除了上述美元融資新模式外,很多台商也面臨購買新土地時,除了被地方政府要求成立新公司外,也常因土地投資強度的規定而被拉高註冊資本,超過自己的資金能力,導致最後資金無法到位的窘境。

此時,可將貸款重點放在境內人民幣而不是境外美金,台商可將註冊資本還未到位的新公司的部分股權,轉由老公司承接,也就是境外母公司將部分註冊資本未到位的股權轉給老公司,新公司成為中外合資企業的股權結構(中方為老公司,外方仍為原境外母公司)。

由於境內老公司的出資義務是人民幣而不是美金,老公司可以先向當地銀行融資該出資到位的人民幣資金,由老公司匯款到新公司出資到位,經驗資後再以定存型式存入原融資給老公司的銀行中。

看起來新老公司間像是擔保關係,但只要兩者帳戶都開立於同一銀行內,在銀行能控制帳戶且符合法律要求前提下,是不是擔保都不該影響銀行融資意願,但要注意老公司的財務狀況是否良好,老公司財務狀況良好,可以給銀行更多的融資理由,實務中上述模式的配合銀行多是大陸當地的外資銀行,最後還要注意公司法要求,老公司必須要在註冊資本完全到位的情況下,才能轉投資其他公司。(注釋3:2015年10月28日大陸商務部《關於外商投資企業境內投資的暫行規定》,關於外商投資公司境內投資資格已經取消了註冊資本已繳清的限制;《公司法》和《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也未對公司註冊資本未全部實繳到位的公司對外投資行為有所約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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