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訂單分配須考慮納稅因素


台商大多通過境外第三地公司在大陸設立公司,要麼通過承擔貿易功能的境外公司留取利潤,要麼通過承擔投資功能的境外公司留取大陸子公司分配的利潤,由於大陸、台灣尚未簽署租稅協定無法交換稅務信息,上述境外公司留取利潤無論在設立國家或地區還是台灣皆未繳納所得稅。在上述情况下,台商把訂單放在大陸可比台灣獲得更高的利潤,若台灣2022年實施受控外國公司制度(簡稱CFC),則需重新評估訂單放在哪裡最符合股東最大化利益。

台灣未上市上櫃公司在兩岸稅務規劃考量下,多是以台籍大股東個人身分,先設立第三地境外公司做為控股公司,再進入大陸投資設立台資企業。

在台灣未實施台灣居民全球所得課稅前提下,大陸的台資企業一旦產生稅後利潤匯出境外,都是留在境外控股公司帳戶中,成為台灣股東自由運用的資金,就算哪天台灣真的實施居民全球所得課稅政策(注釋1:台灣自2010年起將海外所得納入最低稅負課稅,現行稅率為20%),也很難查到台灣居民以境外母公司名義藏在海外帳戶中的大陸投資利潤,這是為什麼大多數投資大陸的台資企業,紛紛以台灣個人身分做為最終投資方的原因,說穿了,就是不想繳納台灣個人所得稅。

對台灣上市上櫃公司來說,從控股層面投資大陸,只能以母公司名義先設立第三地境外公司,再從第三地境外公司做為母公司進入大陸設立台資企業,還有許多上市上櫃公司從台灣進入大陸投資過程中,不只設立一層境外公司,還設立兩層以上的境外控股公司。

但不管投資大陸過程中間經過幾層境外公司,其實不直接從台灣上市櫃公司直接投資大陸的目的只有一個,是希望日後從大陸獲得的投資利潤,只要在金流上不實際匯回台灣,讓利潤停留在境外公司帳戶中,則台灣財簽承認該利潤外,依規定不匯入台灣的利潤在稅簽上也不認列,也就是不須繳納台灣營利事業所得稅,這是為什麼台灣上市上櫃公司投資大陸利潤都不匯回台灣的原因,說穿了,也是納稅的緣故,沒有人願意在大陸已繳納企業所得稅後,在台灣又被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注釋2:現行台灣所得稅法規定,境外被投資公司累積盈餘僅於決議分配回台灣母公司時,才計入台灣母公司所得額課稅,因此台灣公司常藉由將利潤保留於境外被投資公司,以遞延或規避於台灣繳納所得稅,故引入受控外國公司制度(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簡稱CFC),未來境外被投資公司被認定為CFC公司後,不論利潤是否分配回台灣,台灣公司認列之投資收益則需課徵營所稅。根據台灣2019年8月15日施行的《境外資金匯回管理運用及課稅條例》(又稱境外資金匯回專法),根據當時立法通過本條例的附帶決議,在專法施行二年期滿後的一年內,財政部應報請行政院核定CFC施行日期,故CFC制度預計最快可能於2022年實施。

自2010年7月1日起,經核准間接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或投資大陸地區者,列報第三地區投資收益時,其屬源自轉投資大陸地區公司分配的投資收益部分,視為大陸地區來源所得,應並同台灣地區來源所得課稅,該部分大陸地區投資收益在大陸及第三地區已繳納的所得稅,得自應納稅額中扣除,但不能超過因加計大陸地區所得增加的稅額。大陸地區利潤匯出一般預提所得稅為10%,同台灣營所稅率20%存在稅差,實際上回台灣還是要補繳稅金)。

如果不以控股關係所衍生的稅收問題分析,單以業務層面來看,「納稅」也是影響台商兩岸訂單分配的關鍵因素。先不說大陸生產成本低於台灣,毛利率應該高於台灣外,單純從納稅角度來看,也可輕易看出台商將訂單移往大陸的原因。

在2008年之前,台商在大陸有很多優惠政策,從兩免三減半、先進技術型企業兩免六減半,到國家級開發區或高新技術企業加上高新技術開發區稅率15%等,都遠比將利潤產生在台灣所要繳納的稅率更低,優惠期間也更長;利潤只要不匯回台灣就可以不繳25%的營利事業所得稅,而且財簽上的會計利潤還是可以認列,當然更使台商拚命把訂單移往大陸,在大陸產生利潤後匯出境外,但不匯回台灣,而透過台灣會計師財簽的會計利潤認列大陸投資收益,達到既節稅而利潤又不受影響的兩全其美目的。

其實,類似取得台灣營運總部認定後,大陸投資利潤匯回台灣就可以免稅的政策,會實際影響台商把利潤放在台灣還是大陸的判斷,除非像日本、美國等地與大陸簽有避免雙重課稅條款(注釋3:2015年8月25日簽訂的《海峽兩岸避免雙重課稅及加強稅務合作協定》尚未生效),使大陸投資利潤所繳納的企業所得稅,回到台灣後不再課徵25%的稅金,才能根本改變台商在決定兩岸訂單分配時的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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