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新頒布的商業秘密司法解釋新亮點


此次《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結合商業秘密案件的自身特點,針對長久以來商業秘密糾紛案件中權利人舉證難、維權成本高等困境,從實體和程序兩方面進行了針對性的規定,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門檻,更有利於企業維權。

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發布了《關於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解釋》),《解釋》的諸多新亮點對企業智慧財產權管理有相當大的參考價值。

首先,《解釋》對技術信息、經營信息、客戶信息進行了具體列舉。

技術信息:「與技術有關的結構、原料、組分、配方、材料、樣品、樣式、植物新品種繁殖材料、工藝、方法或其步驟、演算法、資料、電腦程序及其有關文件等信息」。

經營信息:「與經營活動有關的創意、管理、銷售、財務、計畫、樣本、招投標材料、客戶信息、資料等信息」,其中,客戶信息「包括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以及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信息」。

其次,「商業秘密」的認定標準有了新變化。

(一)不為公眾所知悉。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不為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4款所稱」的不為公眾所知悉,且「將為公眾所知悉的信息進行整理、改進、加工後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規定第3條規定的,應當認定該新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解釋》還進一步細化規定了「為公眾所知悉」的五種具體情形。

(二)具有商業價值。
權利人請求保護的信息因不為公眾所知悉而具有現實的或者潛在的商業價值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4款所稱的具有商業價值。

生產經營活動中形成的階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認定該成果具有商業價值。

(三)保密措施。
在以往的司法實踐中,是否採取了「保密措施」一直是法院審查的重點,鑒於商業秘密的特殊性,權利人往往需承擔較重的舉證責任。最高院還曾有判例確定:涉案勞動合同中的保密條款僅為原則性規定,不足以構成對特定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進行保密的合理措施。

而此次《解釋》的最大亮點之一,即為在相當程度上減輕了權利人對「保密措施」的舉證責任。首先,在對「保密措施」的概括性規定上,《解釋》刪除了限定性要求,「商業價值」今後將僅作為參考因素之一:「權利人為防止商業秘密洩露,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以前所採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4款所稱的相應保密措施。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商業秘密及其載體的性質、商業秘密的商業價值、保密措施的可識別程度、保密措施與商業秘密的對應程度以及權利人的保密意願等因素,認定權利人是否採取了相應保密措施。」

其次,就「保密措施」的具體情形,《解釋》第6條將「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明確作為採取保密措施的情形之一,同時細化了限定人員的範圍、保密措施的具體方式等。《解釋》亦將用人單位對離職員工的保密義務要求明確列入了「保密措施」的具體情形,即便企業前期保密制度不完善、其他保密措施不到位的情況下,在掌握公司重要機密的員工離職時,仍有補救的空間。

《解釋》突破了以往的裁判觀點:「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約定所承擔的保密義務,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屬於反不正當競爭法第9條第1款所稱的保密義務。當事人未在合同中約定保密義務,但根據誠信原則以及合同的性質、目的、締約過程、交易習慣等,被訴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獲取的信息屬於權利人的商業秘密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對其獲取的商業秘密承擔保密義務。

再次,《解釋》在侵權賠償問題上參考了《專利法》的規定,例如在權利人已提供初步證據的前提下,法院可以據申請,責令侵權人提供由其掌握的與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相關的帳簿、資料;再次明確了商業秘密糾紛民事案件中法院採取行為保全措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案件當事人或者案外人都可向法院申請要求採取保密措施,防止因訴訟產生「二次洩密」;《解釋》對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中涉及民刑交叉情況下的證據審查及調查、賠償數額認定、審理順序等相關問題進行了規定。

總體而言,《解釋》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對商業秘密的保護門檻,從而更有利於企業對自身商業秘密的保護與維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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