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債權和稅款對存單質押優先權的影響


對於存單質押,除審查資金來源防範洗錢風險外,還應查清擔保人是否存在稅收未繳清的情形,最大限度保障銀行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

存單質押屬常見的擔保方式,銀行在接受此類擔保時,除須審查資金來源,防範洗錢風險外,還應注意勞動債權和稅款對質押優先權的影響。

一、勞動債權對存單質押優先權的影響
根據大陸《物權法》、《擔保法》、《企業破產法》的規定,擔保債權優先受償。只有當勞動債權在破產法實施前(2007年6月1日前)形成的,才優先於擔保債權。可見,破產法明確了勞動債權的優先性次於擔保物權。

當然,實務中,我們瞭解到,在債務人資不抵債的執行程序中對於不動產的拍賣,有的法院從保障勞動者權益出發,會與銀行協商採取折衷方式,將勞動債權與銀行的擔保債權按同一順位受償,以兼顧各債權人利益。

但對於存單質押,一旦發生債務人違約,銀行可立即對存單行使擔保物權,實現質權。不存在需要法院協助強制執行的問題,因此相比不動產抵押,被採用折衷方案的可能性不大。

二、稅款對存單質押優先權的影響
對於稅款優先擔保債權的法定情形,《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第45條規定:「稅務機關徵收稅款,稅收優先於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於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一)關於稅收優先權的時間節點
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指納稅義務發生時)在納稅人設定擔保之前,稅款優先於擔保權執行。尤其是在納稅人未繳納的稅款和其他未清償債務同時存在,而且納稅人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時,對銀行債權會有影響。

實務中發生過法院判决,在銀行設定擔保之前企業連續十年欠繳的稅款從擔保品拍賣款中優先受償的案例,導致銀行債權遭受較大損失。有觀點認為,稅務機關在長達十年時間內未採取任何稅收處罰措施,後將發生於設定擔保前的欠稅作優先權處理,將造成的損失轉嫁給有擔保的債權人,有失公允。因此有必要對欠稅的時間範圍設定界限。

(二)關於稅收滯納金是否屬優先清償範圍
《稅收徵管法》及其實施細則未明確規定滯納金屬優先清償範圍,實務中有一定爭議。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優先權包括滯納金問題的批覆(國稅函【2008】1084號)認為:「稅款滯納金與罰款兩者在徵收和繳納時順序不同,稅款滯納金在徵繳時視同稅款管理,稅收強制執行、出境清稅、稅款追徵、覆議前置條件等相關條款都明確規定滯納金隨稅款同時繳納。稅收優先權等情形也適用這一法律精神,《稅收徵管法》第45條規定的稅收優先權執行時包括稅款及其滯納金。」

也有法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覆》精神,「被執行人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普通債權,在執行程序中不享有優先受償權」,並認為滯納金系因逾期不繳納稅款所形成的,具有督促作用,應在普通債權清償順序後受償,故沒有支持稅務機關要求將滯納金納入稅收優先權的範圍。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與浙江省地方稅務局於2015年7月聯合印發了《關於建立人民法院民事執行與地稅部門稅費徵繳協作機制的會議紀要》。該會議紀要第5條提及,對執行程序中被執行人(債務人)所欠稅費的受償順序進行了明確規定:「如果納稅人所欠稅款發生在其財產依法設定擔保之後,則該部分欠稅款不得優先於擔保物權受償。有確切證據證明抵押權人、質權人在接受抵押、質押前曾請求地稅部門提供債務人欠稅情况,但地稅部門未予提供或只提供部分欠稅情况的,只能就提供的欠稅金額優先受償。」,另外明確了「地稅部門對債務人的罰款後於普通債權受償」。

綜上,銀行接受存單質押前,應查清擔保人是否存在稅收未繳清的情形,最大限度保障銀行擔保債權的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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