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所有人」認定條件放寬


境外非居民納稅人取得來源於大陸的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若享受稅收協定的稅收優惠,需申請認定為「受益所有人」。2018年9號公告相較於之前的有關規定,受益所有人的認定條件有所放寬,安全港範圍擴大。

境外非居民納稅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取得來源於大陸的股息、利息和特許權使用費收入,能否適用其所在國家或地區(以下統稱締約國)與中國大陸的稅收協定的稅收優惠,需要先判斷取得收入的申請人是否為「受益所有人」。國稅函2009年601號文(以下簡稱601號文)和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30號(以下簡稱30號公告)曾經對受益所有人的認定做出規範。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以下簡稱9號公告)廢止了前述兩個文件,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有了不小變化。

一、認定「受益所有人」的不利因素變嚴格

取得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申請人是否為「受益所有人」,需要結合具體業務綜合分析。有些因素不利於申請人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比如申請人有義務在12個月內將大部分所得支付給第三地居民;申請人幾乎沒有實質經營;申請人所在締約國對該項所得不徵稅或免徵稅,或者實際稅率極低等。

與601號文相比,9號公告將「大部分所得」的比例從60%減為50%;9號公告規定「有義務」包括約定義務,以及沒有約定義務但已形成支付事實。

二、安全港範圍擴大

對於收取股息的申請人,存在「安全港」。安全港是指符合一定條件的申請人,無需經過不利因素分析,可以直接認定為股息的受益所有人。

30號公告中約定的安全港只有兩種,申請人為締約國的上市公司,或被同一締約國的上市公司直接或間接100%持有,且不得通過第三地間接持有。(見表1)


9號公告將安全港擴大到政府和個人,或者被前述政府、個人、上市公司共同100%直接或間接持有,間接持有同樣不得通過第三地。(見表2)



三、申請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要求的例外情況

收取股息的申請人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其直接或間接100%股東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並且該股東與申請人為同一締約國,或者股東在第三地但股東及中間層根據所在國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不少於申請人的稅收協定待遇,則申請人也可以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這是9號公告相對601號文和30號公告,新增的優惠條款。(見表3)



舉例來說,新加坡實體經營的S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股東),100%持有香港H公司(申請人),H公司持有大陸C公司25%股權。H公司在香港無實際經營,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收到C公司分配的股息不能適用5%優惠協定稅率。但是S公司是在新加坡實體經營的公司,S公司如果直接持有C公司25%股權,根據新加坡與大陸的稅收協定,可以享受5%優惠協定稅率,即S公司享受的稅收優惠不少於H公司享受的稅收優惠,則H公司可以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

如果S公司和H公司之間還有一層BVI的B公司,由於B公司所在BVI與大陸沒有優惠稅率,即少於H公司的稅收優惠,則H公司不能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如果B公司所在地稅收協定稅率優於或等同於香港,比如英國、德國、法國、韓國等,則H公司可以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

如果大陸與台灣的租稅協定正式實施,台灣公司(股東)透過香港公司(申請人)持有大陸公司股權,符合以上情形9或情形10,利潤分配時也可以享受稅收協定5%優惠稅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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