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申請台灣上市櫃有陸資股權移轉之營運觀察期
台灣自2008年政策開放海外企業回台掛牌計畫,八年來,F股上市櫃家數逐年增加,其中又以來自中國大陸台商回台掛牌比重最高,然台商在大陸的重要營運據點難免多少會與陸資有連結,台商企業申請台灣上市櫃,主要係依據2008年7月31日台灣金管會「海外企業來台上市鬆綁及適度開放陸資投資國內股市方案」及「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58-1條規定,對於陸資企業申請台灣上市櫃規定需為陸資持股未逾30%(或取得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且台商企業具控制能力。
但因歷經2014年F-再生與F-中晶事件,F-再生因財報疑雲遭到外資禿鷹突襲,使得台灣金管會對具有陸企背景的F股提高警覺,對企業大陸財報審核的擔憂,以不符合海外企業回台上市櫃開放的意義,撤銷F-中晶第一上櫃申請案,為避免類似問題再度發生,台灣金管會對曾持有陸籍之非台籍自然人股東嚴審,除依循「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法律形式認定國籍外,尚須以「經濟實質」認定,生活與經濟重心均在大陸也被認定是陸資(考量因素包含長住大陸、公司生產及銷售重心均位於大陸,或配偶子女等親屬是否為陸籍等),另並依據相關會計準則公報及經濟部2010年8月18日經審字第09904605070號令解釋函,判斷台商是否具有控制力。
泛陸資企業在台申請上市櫃審查趨嚴的情況下,為符合台灣上市櫃法令的規範,台商企業原陸籍股東勢必須移轉股權,以F-康友(6452)案例而言,2014年12月23日台灣證交所核准同意F-康友上市案,並業於2015年3月25日上市掛牌,但因出現陸資股東在申請上市前股權移轉時間合理性的爭議,而遭到主管機關關切,F-康友原陸籍股東於2014年7月22日與其他股東簽訂股權交易合約,簽約當日即移轉股權及變更登記,但遲至2014年10月間方陸續完成股款交付,F-康友隨即於10月28日申請股票初次上市,主管機關認其股權移轉過程有規避股權結構及股東適格性審查之嫌疑,與一般交易常規相較有異常情事,主辦券商更遭證期局處分違規缺失10點,致三個月內無法送上市櫃及興櫃案件,是以台灣證交所對於這類的申請案件,採取更為保守的審議態度,研擬股權移轉後一定營運期間之經營實績變化無重大異常,並出具相關承諾,才進行審議。
以最近期核准的上市申請案F-力達(4552)觀之,F-力達於2015年4月27日申請第一上市案,但遲至2015年5月10日歷經一年後,才排入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並被要求應於公開說明書特別記載事項乙節中揭露「公司上市前主要股東大量移轉股權及移轉價格合理性,暨董事會改組及改組後經營實績變化情形」的補充說明,即為F公司出現陸資股權轉讓,至少一個完整的會計年度的業績及獲利觀察期,在F-力達整體營運及獲利表現尚不錯的情況下核准其第一上市案。
一、營運觀察期間至少應屆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
申請公司有陸資股權移轉予非陸籍人士情事者,申請上市櫃時,該等股權轉讓應已至少屆滿一個完整會計年度,以作為公司經營實績是否有變化之觀察期間,且應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為經營實績之主要判斷依據。
二、股權移轉之營運觀察期起算日認定標準
營運觀察期之起算日,應為陸資股權移轉後持股低於30%之當次股權交易合約實際完成日,亦即「陸資持股低於30%」且「股份過戶登記」、「股款交付」均已完成。
股權移轉予台籍人士,而該等台籍人士受限於經濟部投審會所訂每年對大陸投資累計金額之規範,為避免超過年度投資限額,致其股款採分期支付者,得以陸資股權移轉後持股低於30%之當次股權交易第一筆股款支付日作為「股款交付」完成日期之認定,惟仍應在送件前實際完成所有股款之交付。
三、陸資股權移轉申請公司之承諾事項
申請公司有陸資移轉股權予非陸籍人士情事者,除應配合上開營運觀察期間外,尚應出具以下承諾:
1、上市櫃後內控專審報告期間延長為三年。
2、委任主辦證券承銷商協助遵循台灣相關法令規章之委任期間延長為上市櫃後三個會計年度。
3、承諾陸資持股不得逾30%,且不得取得對申請公司之控制力。
4、視個案需要,對於申請上市櫃前陸資移轉股份之受讓者,要求承諾納入擴大集保範圍。
台灣主管機關目前對外國企業申請台灣上市櫃的審查態度,係依經濟實質綜合考量陸資對申請公司是否未具有實質營運控制力,原陸資將股權或控制力移轉予非陸籍人士時,應注意股權或控制力移轉之真實性、移轉對象與移轉時間之合理性,及移轉後之經營實績變化,主管機關仍傾向股權移轉非為刻意安排,且為長期性持股之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