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境外認證費用所涉及的稅務分析


UL、TUV等標誌是美國、歐洲等公認的安全認證標誌。貼有這種標誌的產品,等於獲得了進入這些市場的通行證,也相當於獲得了安全質量信譽保證而被消費者接受。但在國內企業向境外認證機構支付認證費用時,各地稅務機關有著不同的認定方式,其最大的爭執點就在於,該等認證費用是屬於勞務費還是特許權使用費?

毋庸置疑,不管屬於哪種性質,可以確定繳納的稅負之一是營業稅。如《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4條規定:「條例第1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條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因此無論境外認證機構的認證行為在境外還是在境內進行,5%營業稅的繳納就成為必然。

至於所得稅徵繳時應按勞務費還是特許權使用費進行認定,一般認為應結合協議中認證費用的支付方式及認證行為發生地來進行。以UL為例,其認證費用的收取有兩種方式:一種是進行一次認證並得出結論性意見,直接授予被認證產品關於認證合格的資格,並一次性收取認證費用;另一種則除了得出結論性意見之外,常要求獲得認證的所有產品必須貼有UL認證標誌方能出口或銷售,且UL還將對該等產品實行跟蹤服務,其認證費用則根據被認證企業每年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收取。兩種不同認證方式下的所得稅,將產生完全不同的結果。

第一種認證行為,應系提供勞務的行為,認證費用屬於提供認證勞務的報酬。根據國稅函(2009)507號文《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第4條規定:「在服務合同中,如果服務提供方提供服務過程中使用了某些專門知識和技術,但並不轉讓或許可這些技術,則此類服務不屬於特許權使用費範圍。」《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7條對勞務所得的所得稅規定應「按照勞務發生地確定」,如此就可能產生以下幾種情況:

如果國內企業將產品直接寄到美國UL進行認證,國內企業僅獲得認證資格而未將UL標誌貼在產品上,這種勞務行為全部發生在境外,應免予徵收所得稅。

如果認證行為同時發生在中國境內外的,應以勞務發生地為原則劃分其境內外收入,並就其在中國境內取得的勞務收入申報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

如UL在境內設有常設機構,應當就其所設機構、場所取得的來源於國內的認證費用,及雖發生在境外但與其所設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繫的所得,應繳納25%的企業所得稅。另中美兩國《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中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還包括,企業通過僱員或者其他人員,在該國內為同一個項目或有關項目提供的勞務,包括諮詢勞務,僅以在任何12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6個月的為限」,即還應結合UL認證人員在華的工作期限進行判斷是否構成常設機構。

第二種認證行為最具爭議性,主要在於有觀點認為,UL對被認證產品加貼UL標誌不過是其認證行為的延伸而非商標授權。實際上,根據中國《商標法》第3條的規定,「本法所稱證明商標,是指由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使用於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製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標誌。」。而在2000年1月12日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海關總署、國家工商總局、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局及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聯合頒布的《關於開展打擊假冒UL標誌專項活動的通知》中,明確提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已經核准UL標誌註冊為證明商標,依法享有商標專用權」,同時並在第三點中強調「嚴厲打擊侵犯UL證明商標專用權的內容」。同時,根據UL的認證服務協議,沒有佩戴UL標誌的產品不允許在相關市場上銷售,UL並對貼有UL標誌的產品進行定期檢查或測試,並實行跟蹤服務,且其認證費用通常按銷售額的一定比例收取,這就使得UL標誌在某種程度上已經成為被認證產品可以增值的特許權利,已完全符合特許權使用費的性質,因此應按《企業所得稅法》第6條的規定徵收10%的企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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