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閒置土地處置辦法》重點分析
2012年7月1日起,新修訂的《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下稱「新辦法」)已正式施行。相比1999年版的《閒置土地處置辦法》(下稱「原辦法」),新辦法的規定更加明晰,也更具有可操作性,同時也加強了閒置土地的執法力度。具體而言,新辦法的以下幾點變化尤為值得關注:
一、限制地方政府的「自由裁量」
根據原辦法的規定:「閒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後,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的建設用地」。請注意這裡的「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也就是說只要政府同意,那麼即便逾期開發也不算是閒置土地。
實務中,開發商在面臨逾期開發的情況下,首先想到的就是向地方政府申請延期開發。只要取得地方政府的一紙批文,開發商就可以立即化解土地閒置的困境,從而規避政府對閒置土地的一系列懲罰措施。
針對上述問題,新辦法刪除了「未經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的措辭,這意味著今後即便地方政府同意延期開發,但是只要符合以下兩種法定情形之一的,還是會被認定為閒置土地:一是國有建設用地的使用權人在動工開發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的;二是已動工開發但開發程度沒有達到法定標準就中止開發建設滿一年的。
二、適當放寬閒置土地認定的期限
根據原辦法的規定,「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准書未規定動工開發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准書頒發之日起滿1年未動工開發建設的」也屬於閒置土地。
實務中,對於不同規模、不同性質的土地開發建設項目,其準備工作的複雜程度、所需的籌劃時間也是不同的。原辦法機械的以合同生效日或批准書頒發之日作為起算點,不甚合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也容易引發糾紛。
針對上述問題,新辦法明確規定,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約定、規定的動工開發日」作為起算點,超過1年未動工開發的,視為閒置土地。與之相應地,新辦法第22條規定:「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劃撥決定書應當就項目動工開發、竣工時間和違約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規定」。由此可見,新辦法充分考慮到不同情況下工程籌劃時間的差異,以合同約定的開工日期為起算點,更加合理。
相比原辦法的規定,新辦法一定程度上放寬了閒置土地的認定期限,但同時要求,約定、規定動工開發時間應當綜合考慮辦理動工開發所需相關手續的時限規定和實際情況,為動工開發預留合理時間。
三、加大處罰力度
根據原辦法的規定,「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的閒置土地,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日期滿1年未動工開發的,可以徵收相當於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的土地閒置費;滿2年未動工開發時,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首先應當注意的是,原辦法為閒置土地懲罰措施的適用增設了諸多條件,譬如「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進行房地產開發」等。而新辦法適用於除政府和不可抗力外的所有閒置土地情形。
其次,新辦法關於懲罰措施的規定在措辭上也更為嚴格,譬如原辦法規定的土地閒置費為「土地使用權出讓金20%以下」,而新辦法則將土地閒置費的徵收比例固定為20%,並且不得列入生產成本;再譬如,原辦法規定對於閒置土地,「可以徵收」土地閒置費,滿2年「可以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而新辦法則刪去了「可以」字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