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釋(三)》對台商買房、設廠的影響
《婚姻法解釋(三)》明確,夫妻一方婚前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並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以個人信用在銀行辦理貸款,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無論登記行為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後,將判決該房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所有,尚未歸還的貸款也為其個人債務。
通常情況下,大陸和台灣法院對兩岸婚姻均有管轄權,但對於大陸境內的財產分割,即使已取得台灣的離婚判決,一般也需另行向大陸法院起訴,此時則應注意大陸法律對夫妻財產制度的規定與台灣不同。大陸以法定財產制度為主,約定財產制為輔,大陸法定財產制習慣上被稱為夫妻共同財產制,也就是雙方或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除有約定或屬於個人特有財產外,均為夫妻共同財產。
兩岸婚姻中涉及價值較大的大陸財產通常是房產和股權。離婚時,夫妻名下各自房產是否為夫妻共同財產,可遵循大陸夫妻共同財產制來判斷,也就是購房所用款項若完全為婚前個人所有,房產應判定為個人財產;但若購房所用款項是來自於婚後個人或夫妻共同收入,則該房產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對於一方名下的貸款的房產,是個人財產還是夫妻共同財產,實務中一直存著爭議。2011年8月12日,大陸最高人民法院公佈實施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三)》)。明確了夫妻一方婚前簽訂房產買賣合同,並以個人財產支付首付款,以個人信用在銀行辦理貸款,房產登記在自己名下,但婚後夫妻共同償還貸款的情況,無論登記行為是在婚前還是在婚後,將判決該房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所有,尚未歸還的貸款也為其個人債務。而對於婚後還貸款金額及其相應比例的房產增值,則根據具體情況及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原則,由產權登記一方對另一方進行補償。
另外,實務中還有夫妻一方將婚前已在大陸取得的個人房產約定贈與對方,但在辦理贈與房產變更登記前,婚姻亮起紅燈,贈與方擬撤銷贈與,此時無論贈與行為發生在婚前還是婚後,只要未辦理房屋變更登記手續,贈與房產的一方均可撤銷贈與。
除房產以外,《婚姻法》第17條又規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收益及智慧財產權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
《婚姻法解釋(二)》進一步明確, 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一方以個人財產投資所得的收益為夫妻共同財產。此次《婚姻法解釋(三)》又進一步補充,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後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
例如一方個人財產存入銀行產生的利息即屬孳息,離婚時應認定為一方的個人財產。至於自然增值部份,比如一方婚前有一套房子,離婚時市場價值已翻番,其中增值的部分即屬於自然增值,離婚時還是一方的個人財產。台商在大陸成家立業前,用個人財產投資設廠,工廠的經營收益明顯不屬於孳息和自然增值,按照大陸婚姻法規定,除原始出資部分,婚後該工廠所產生的經營收益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另外還存在一種情況,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將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用於其他個人事務,此時,實際上視為對夫妻共同財產處分作出了約定,離婚時將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