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破產條件新規分析


對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界定,應是新規定的最大亮點,過去債務人的帳面資產大於負債,債權人難以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現在債權人可在強制執行仍無法獲得清償情況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為了不進行破產及不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定代表人相關責任,有些債務人可能會償還相關債務,有利維護債權人合法權利。

債權人申請破產受理不易是大陸司法實務常見問題,這一問題的產生和2007年實施的《企業破產法》對於企業破產申請中的某些概念不明確,從而使得法院在受理案件時採取最嚴格的審核標準有很大的關係。為解決上述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於2011年8月29日頒布了《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新規定」),以司法解釋形式明確了破產申請條件等問題。

新規定在2007年《企業破產法》基礎上就企業破產的條件,對以下幾個方面進行了明確定義,主要為:

第一、明確了法院不予支持僅以「有連帶責任人」而要求不受理破產的情況
原規定只是明確了法院認定債務人破產需同時具備如下條件
1、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2、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明顯缺乏清償能力。新規定在此基礎上進一步規定,相關當事人以對債務人的債務負有連帶責任的人未喪失清償能力為由,主張債務人不具備破產條件,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明確了什麼是「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定義
1、債權債務關係依法成立。
2、債務履行期限已經屆滿。
3、債務人未完全清償債務。

上述三種情況同時具備的情況下,法院即可認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

第三、明確了什麼是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全部資產不足以償付全部負債,法院應當認定債務人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非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債務人資產能夠償付全部負債的情況除外。

第四、明確了什麼是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如果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審計報告、資產評估報告等顯示其帳面資產雖大於負債,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法院也應當認定其明顯缺乏清償能力。
1、因資金嚴重不足或者財產不能變現等原因,無法清償債務。
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無其他人員負責管理財產,無法清償債務。
3、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
4、長期虧損且經營扭虧困難,無法清償債務。
5、導致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其他情形。

對債務人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界定應該是此次新規定的最大亮點,過去如果債務人的帳面資產大於負債的話,債權人難以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即使債權人贏得了官司而債務人拒不支付,債權人也奈何不了債務人,甚至有些債務人還能正常經營不受影響。現根據新規定,債權人可在強制執行仍無法獲得清償的情況下,向法院申請債務人破產,而為了不進行破產及不承擔由此引起的法定代表人相關責任,有些債務人可能會償還相關債務,有利於維護債權人的合法權利。

第五、明確了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時需提交的材料

債權人申請債務人破產,應當結合破產條件提交債務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有關證據,例如,如債務人屬於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情況,債權人需提交證明債權債務關係的合同及其他證明文件、債務人的資產負債表或審計報告或評估報告等證據;如果債務人屬於經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清償債務的情況,債權人則需提交法院的生效判決和有關執行的文書。

如債務人對債權人的破產申請未在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出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則法院應當依法裁定受理破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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