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分析


國稅函[2010]46號文「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稅收協定有關條款執行問題的通知」,以及2009年的507號文「關於執行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對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的範圍及如何徵稅進行定義。

一、明確特許權使用費適用範圍
1. 507號文所指的特許權使用費,是指一國居民允許自己的財產(不包括不動產)給締約國對方使用所取得的使用費收入,按此規定,企業提供工業、商業、科學等設備所產生的租金收入,也視為特許權使用費收入之一,所得自然也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的條款。

2. 企業在轉讓技術使用權時所涉及的技術服務所得,須視為技術轉讓一部分,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的規定,但提供技術服務所構成的常設機構除外。

3. 507號文及46號文還以舉例方式,特別列舉不屬於特許權使用費的範圍,例如為客戶提供產品設計服務,設計過程中使用了公司的專有技術,但公司並不轉讓或許可這些技術,只提供客戶成套設計方案,該類費用就不屬於特許權使用費;再例如單純貨物貿易項下作為售後服務的報酬,以及專門從事工程、管理、諮詢等專業服務的機構或個人所提供相關服務,這類所得款項均屬於勞務所得,須按照勞務所得相關規定徵稅。

二、明確特許權使用費的徵稅規定
對於單純性提供符合稅收協定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所得,其徵稅稅率適用稅收協定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稅收協定對此規定的稅率低於稅收法律規定稅率時,應適用稅收協定所規定的稅率。

對於轉讓或許可技術使用權,同時也提供技術服務情況下,徵稅方法視提供技術服務是否構成常設機構,所謂常設機構是指技術許可方派遣雇員到技術使用方為轉讓技術提供服務,這些雇員在中國境內實際工作時間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時,可視同該外國企業在中國境內構成常設機構。

1. 對未構成常設機構或未歸屬於常設機構服務,仍按特許權使用費規定處理。

2. 如果構成常設機構,則提供的技術服務收入應按照核定利潤率徵稅。

舉例來說,如果香港A公司向大陸B公司轉讓某項技術使用權,並且派雇員甲到大陸進行技術指導,A公司向B公司支付技術轉讓費和技術服務費,B同時支付甲的工資。如果甲在大陸工作的時間未超過183天,則B公司收到的技術轉讓費和技術服務費均併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按照7%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如果甲在大陸工作的時間超過183天,則B公司收到的技術轉讓費仍按7%的稅率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技術服務費則應按照核定利潤率,依25%的稅率申報繳納企業所得稅。

此外,如果對轉讓專有技術使用權涉及技術服務活動是否構成常設機構不明確,則46號文對規定可暫按特許權使用費處理,待確定構成常設機構後,按協定相關條款對歸屬常設機構利潤徵收企業所得稅,同時,應將已按特許權使用費條款規定所做的處理做相應調整。

另外仍須注意的是,為防止稅收協定被濫用,507號文規定第三國居民公司在與中國簽有稅收協定的國家所設立的常設機構,從中國境內取得特許權使用費時,並不能享受中國與該國稅收協定待遇,即稅收協定只適用於締約國居民受益所有人,僅在締約國登記註冊滿足法律要求形式的「導管公司」(境外公司),並無法享受稅收協定優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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