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條款新規定


實務中對於違約金具體金額的約定,一直都存在著爭議。如果違約金金額過低,無法起到嚇阻的作用;但如果金額過高,則有可能得不到司法機關的全額支持。因此,違約金到底是「過低」或「過高」,很可能成為合理約定違約金金額的判斷關鍵。

最高人民法院於2009年5月13日,正式實施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在合同法原有的基礎上,對違約金金額的約定做出進一步的規定。

根據這項內容,當事人依合同法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另外,也進一步規定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高於造成的損失達「30%以上」時,人民法院可以認定其屬於「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在此種情況下,人民法院必須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予以衡量,並合理調整違約金的金額。

綜合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無論是守約方要求增加違約金,還是違約方要求減少違約金,都必須以違約所產生的實際損失額作為基礎。

事實上,違約方要證明守約方的實際損失幾乎是不可行的,因此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一般都在守約方。可能的情形是,只要違約方對違約金數額的合理性提出質疑,守約方即可能需要另行證明其實際損失額。因此,在此次高院解釋正式實施後,如何約定違約金條款,便成為企業在訂立合同過程中不可忽視的重點。

對於要如何制定違約金條款,建議可依下述內容進行調整:

一、約定因違約而產生的損失計算方法
基於此次高院解釋將違約責任與實際損失額進行直接關聯,企業可考慮在實際貿易的過程中,根據本行業的實際情況,和企業以往交易的經驗,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計算方法,而非固定數額的違約金。舉例來說,企業可在合同中約定,若供應方違約,則採購方的損失,應當按照採購價和預估的行業平均利潤率之乘積,加上運輸成本和人工成本的總額作為標準。

二、約定定金罰則
根據合同法規定,合同中同時存在定金條款和違約金條款,守約方可選擇適用其中之一。若關於違約金計算的相關證據不足,則可選擇直接適用定金條款,適用定金條款的情況下,不需要守約方舉證證明實際損失金額。

定金根據功能的不同,可以區分為締約定金、違約定金和解約定金。此處所稱的「定金」,是指違約定金,也就是當事人約定交付定金作為履行合同義務之擔保,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履行合同時,無權要求返還定金;而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履行合同時,則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舉例來說,某買賣合同標的金額為100萬元人民幣(下同),約定買方交付定金為20萬元(定金比例不超過標的額20%,超過部分無效,且定金要實際交付定金條款才生效),同時也約定若其中一方違約,則守約方可主張損失賠償計算方法。在賣方違約時,如果按照損失賠償計算方法,買方可主張損失賠償額為15萬元,而如果按照定金罰則要求雙倍返還,則可取得20萬元的賠償,此時買方作為守約方,當然會選擇適用定金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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