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岸保證責任差異分析


「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承擔保證責任的前提不同,造成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不同。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訴訟或仲裁,從判決或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計算保證訴訟時效;如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訴訟或仲裁,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台灣和大陸對「保證期間」的定義並不相同,大陸的「保證期間」長短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並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

大陸擔保法把「保證」作為擔保方式之一,台灣銀行法則認為「保證」屬於信用放款,也就是無擔保放款(無擔保授信)。

在大陸,可以做為保證人的主體須具備代清償債務能力的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但並不包括國際機關、學校、幼稚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分公司雖然是非獨立法人,但仍可以在總公司授權範圍內提供保證,當分公司財產不足難以承擔保證責任時,則由總公司承擔民事責任。「保證」的表現形式可以採用雙方簽署保證合同,也可以由保證人單方以書面形式向債權人出具擔保書,只要債權人接受且未提出異議,擔保書同樣具有保證的法律效力;至於台灣的保證契約(合同),台灣法律並沒有規定應採用書面方式,但實務上當事人通常會作成保證契約(合同)書來作為保證的形式表現。

大陸擔保法對「保證」的分類與台灣相同,也分為「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不同的是,在大陸如果未明確約定保證方式,就都歸類為「連帶保證」,目前大陸銀行的放款案件只要涉及保證方式,全都明確載明為「連帶保證」,同為大陸法系的台灣,則對「保證」採取「一般保證」為原則,例外必須由當事人特別明示為「連帶保證」才成立,尤其在銀行授信放款方面,特別是對於「購車、購屋貸款、消費性放款」所涉及的「保證」,台灣《銀行法》明文規定禁止銀行要求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的借款人(主債務人)提供「連帶保證」,並要求銀行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藉此保障弱勢保證人的權益。

對於「保證期間」的理解兩岸有所不同,在大陸,保證期間的長短可由當事人自行約定,保證期間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若未約定保證期間,則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至於「一般保證」,如果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內向「債務人」提起訴訟或仲裁,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對於「連帶保證」,債權人應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否則保證期間屆滿後,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對台灣來說,保證期間並非從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如果對已確定的主債務為「定期保證」,則在約定一定期限(保證效力存續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但若債權人不在該約定的期限內對「保證人」提出審判上的請求,則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若保證未定期間者,則保證人於主債務清償期屆滿後,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債權人須於其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債權人不於前項期限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之請求者,則保證人免責任。

最後,在大陸若同一債權既有保證人(不論一般還是連帶保證),又有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和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則在沒有約定情形下,債權人應當要求債務人先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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