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資銀如何選擇外債適用法律


《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41條: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履行義務最能體現該合同特徵的一方當事人經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與該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法律。因此,外債合同可以選擇適用的法律。
針對債務人、擔保人財產主要在大陸的情形,考慮到財產保全(假扣押)和執行的便利,建議約定適用大陸法律並在大陸法院訴訟。

台灣的銀行應優先考慮將大陸法院作為外債合同的爭議管轄機構,但可適用台灣法律。

大陸台資企業在「投注差」額度內向台灣的銀行舉借外債,外債合同可以選擇台灣法律或大陸法律作為適用法律,但需留意適用不同法律對日後求償程序或求償效率上存在很大差異。(注釋: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全口徑跨境融資宏觀審慎管理有關事宜的通知》(銀發〔2017〕9號)規定,在9號文發布之日一年過渡期內外商投資企業在「投注差」模式和「全口徑跨境融資」模式下任選一種適用。過渡期結束後,外商投資企業跨境融資管理模式由央行、國家外匯管理局評估後確定。目前過渡期已結束,但官方尚未發文停止「投注差」模式。)

依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外債合同可由借款人和貸款人自行約定適用法律,不管外債合同最終選擇適用台灣法律或大陸法律,都會同時約定由當地具有管轄權的法院解決雙方爭議。

法律適用和爭議解決機構,是兩個完全不同的問題,大陸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適用問題的規定》,大陸法院審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如果根據法律和司法解釋中選擇適用法律的規則,確定適用台灣地區民事法律情況下,大陸法院予以適用,所以外債合同可約定適用台灣法律在大陸法院解決爭議完全無庸置疑,但需留意依大陸《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當事人如果選擇適用外國法律,須提供該國法律的要求。

若選擇大陸法院解決爭議,無論是選擇適用大陸法律還是台灣法律,一旦大陸台資企業逾期還款,台灣的銀行可在向大陸法院起訴的同時,就對大陸境內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這包含凍結債務人銀行帳戶、查封名下不動產和動產、保全債務人享有的對第三人到期的債權等,有點類似於台灣的「假扣押」,等大陸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債務人未完全履行判決內容前提下,財產保全中的凍結、查封及其他保全措施,都可轉為執行階段的強制措施,且凍結的存款可直接劃轉給債權人,查封的財產則可拍賣、變賣,保全的債權可直接以台灣的銀行作為支付對象。

但若選擇台灣法院解決爭議,雖然大陸已可承認和執行台灣的判決,但在台灣判決得到大陸法院承認前,是無法對大陸債務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將使其他債權人占得求償的先機,同時大陸法律還規定,涉外案件雖經台灣有關法院的判決,但當事人未向大陸法院申請認可,而是就同一案件事實向大陸法院提起訴訟,也應該予以受理。

在台灣判決未向大陸申請認可前,處於台灣判決不利地位的當事人,可向大陸法院另行訴訟,大陸法院受理此訴訟後,極可能因為當事人已約定台灣法院管轄,並已取得判決,駁回此訴訟,但仍會延誤台灣判決承認與最重要的執行時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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