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資銀行參與大陸聯貸法律風險分析


台灣的銀行參與大陸企業聯貸案,就大陸抵押物簽署債權人協議(ICA)的風險在於:1、不動產抵押權在辦理抵押登記後生效,由於境外銀行未登記為抵押權人,其所享有的合同上的優先受償權不能對抗第三人。2、儘管登記的債權金額涵蓋了境外和境內全部債權,抵押人的存在其他債權人可能提出抗辯,境內銀行實際可優先受償金額僅限於境內銀行自身的債權。3、能否按照ICA協議將涉及擔保境外銀行債權的份額匯出,實務操作起來可能會有障礙。

台灣的銀行直接參與大陸企業聯貸案,必須特別注意將「擔保品代理行」作為唯一「抵押權人」所可能引發的法律風險。

台灣的「聯貸」在大陸稱為「銀團貸款」,是指由兩家或兩家以上的銀行,基於相同貸款條件,依據同一份貸款合同,按約定的時間和比例,通過大陸境內代理行向借款人提供本外幣的貸款或授信業務。

大陸「銀團貸款」操作過程中,「擔保品代理行」扮演關鍵角色,根據大陸銀監會2007年發布的《銀團貸款業務指引》第11條第2款要求,擔保結構比較複雜的銀團貸款,可以指定擔保代理行,由擔保代理行負責落實銀團貸款的各項擔保、抵押或質押物的登記與管理工作,由此可見,「擔保品代理行」該扮演的是擔保品的登記與管理角色,不是直接成為「銀團貸款」的抵押權人。

大陸《民法通則》第63條也對「代理」行為有明確定義,不管是大陸公民還是法人主體,都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限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直接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被代理人對代理人的代理行為,須直接承擔民事責任。

實務中常見台灣的銀行在參與大陸企業聯貸案時,將「擔保品代理行」登記為「抵押權人」,然後再以書面協議進行約定, 讓其他參與聯貸的銀行成為「實際抵押權人」,這明顯與上述《銀團貸款業務指引》和《民法通則》中,對「擔保代理行」的「代理」定義不符,大陸《物權法》是要求抵押權自「登記」才設立,不是「約定」去設立抵押權,所以用協議的方式約定「實際抵押權人」,這種作法也違背了大陸《物權法》的要求。

台灣的銀行在參與大陸聯貸案時,應將各銀團成員都作為抵押權人登記,並按各自債權比例享有抵押權,抵押權人再通過協議約定方式,將代辦抵押登記、管理抵押物或行使抵押權等工作授權委託給「擔保品代理行」。

如果上述分析聯貸案中的「擔保品代理行」是大陸境內銀行,且是100%抵押權人,銀團其他成員中有台灣的銀行,且台灣的銀行是透過「約定」方式成為抵押權人,這些台灣的銀行又未辦理「對外擔保」手續,這些台灣的銀行債權所相對應的抵押權,應屬於未經大陸官方主管部門批准或登記的對外擔保,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這樣的對外擔保合同屬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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