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商出售廠房應注意事項


企業併購資金的來源,既可以是自有資金也可以向銀行融資。通過流動資金貸款取得的銀行融資不能直接用於併購,只能替換出原本就有的周轉資金支付併購款。通過併購貸款取得的銀行融資可直接用於併購,貸款所占比例不能高於併購交易價款的60%且期限不超過七年。需要注意的是,銀行會瞭解併購交易的經濟動機、雙方整合的可行性、協同效應的可能性等相關情況,特別關注還款資金的來源,以及被併購方分紅是否可以償還借款本金和利息。

出於稅務考慮,台商常利用股權轉讓方式間接出售大陸土地廠房,但當買方資金不夠,台商又急於出售資產以取得現金前提下,常採取調整付款順序作法,以推進交易完成。

交易前期買方本來就該籌措資金,付款至境外給賣方取得股權後,再拿大陸土地廠房去銀行抵押取得資金,歸還交易前期的借款;現為加快交易,在風險控制前提下,賣方雖還未辦理股權轉讓,也同意拿房產去銀行為買方擔保取得資金,藉此作為買方支付境外交易款項的資金來源。

假設有台商以BVI公司持股大陸台資企業A企業100%股權,A名下廠房計劃出售給大陸境內企業B,交易金額為1億元,B自有資金為6,000萬,雙方同意以BVI出售A股權給B的方式,取代境內資產的交易,依本文資金安排邏輯,A在正式股權轉讓前,先拿廠房土地去銀行抵押為B擔保,以協助B取得剩下的4,000萬交易款項。

1、股權轉讓協議簽約後,因還未取得外管局核准股權轉讓金匯出批准函,A可要求B先將1,000萬資金作為訂金,存放在雙方共同委託的律師事務所進行資金監管,這樣一來既保障履約,二來待官方程序都履行完畢後,再辦理資金匯出,將這5,000萬元匯往境外BVI帳戶中。

2、訂金支付後,B可向銀行申請5,0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同時以A的土地廠房抵押為B擔保;依規定,大陸的銀行融資只能用於日常生產經營所需,不能用於併購或投資等用途,所以B日常業務活動或其它公司開銷,都儘可能使用A為B擔保所取得的銀行資金,而替換出原本就有的周轉資金,則用來支付到境外給A投資方BVI。

對A來說,即使B最後違約未購買A的股權,A仍可因沒收訂金5,000萬而不至於產生損失,同時還可向B追償因抵押物被拍賣形成對B的追償權,A的風險已控制在相對較小範圍內。

3、如果股權轉讓金留有餘款,需在一段時間後才支付給境外BVI,那A還是可以就土地廠房的餘額再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賣方BVI,以保障後續餘款的支付,但因餘額抵押屬於對外擔保,一般適用於標的企業對境外有應付帳款的情形,也就是說,在《國家外匯管理局關於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問題的通知》(匯發〔2010〕39號)中,明確國際貿易合同下的買方,可以為自身對境外的付款義務提供對外抵押,不受對外擔保相關資格條件的限制。(注釋1:匯發〔2010〕39號法規目前已被廢止,根據《跨境擔保外匯管理規定》(匯發〔2014〕29號)規定,對於此類屬於其他形式的跨境擔保,無需至外匯局辦理登記,僅需至不動產管理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即可。)

最後有兩個重點值得台商留意,首先,A公司必須是處於虧損狀態,這樣轉讓A股權給B公司,A的境外母公司才不必繳納因出售股權所衍生的企業所得稅,否則必須詳細考慮稅務成本;其次,大陸銀行的放款用途若是用於股權收購,則必須參照《商業銀行併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規定,問題是這份指引的內容既複雜門檻又高,有資格從事併購貸款的銀行,必須是「法人銀行」,類似台灣的銀行設立於大陸的分行都不具備資格,就算是其他已在大陸設立法人銀行的外資銀行,要跨過指引門檻從事併購相關融資業務也不是件容易的事。(注釋2:《商業銀行並購貸款風險管理指引》經2015年修訂後,貸款人主體限制放寬,明確了政策性銀行、外國銀行分行和企業集團財務公司均可參照指引開展併購貸款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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