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匯新規允許借款給境外母公司


大陸台資企業採取借款與利潤分配給境外母公司相比,借款給境外母公司可暫緩繳納利潤匯出所得稅。利潤分配資金匯出後,台資企業有在大陸上市規劃且需要資金時,首先,可能面臨受限於外債額度不足而無法再借入的窘境;其次,即使台資企業有外債額度可以借入外債,支付借款利息將减少利潤,甚至因依賴母公司借款而引發獨立性問題。綜上所述,台資企業採取借款比利潤分配給境外母公司更有利於臨時資金調度。

要借款給境外母公司的金額,不能超過帳上的「未分配利潤」加上「已分配但未匯出利潤」的總和。(注釋1:根據《關於進一步改進和調整資本項目外匯管理政策的通知》(匯發〔2014〕2號)、《關於進一步推進外匯管理改革完善真實合規性審核的通知》(匯發〔2017〕3號)規定:
(1)放寬境內企業境外放款主體限制:允許境內企業向境外與其具有股權關聯關係的企業放款,比如:母公司、子公司、兄弟公司或參股公司等。
(2)取消境外放款額度二年有效使用期限制:境內企業可根據實際業務需求向所在地外匯局申請境外放款額度期限。
(3)實施本外幣全口徑境外放款管理:境內機構辦理境外放款業務,本幣境外放款餘額與外幣境外放款餘額合計最高不得超過其上年度經審計財務報表中所有者權益的30%。)

台灣母公司負責業務端的接單和資金端的收款,大陸子公司負責生產端出貨,是常見台商前進大陸經營模式,但由於大陸稅務局嚴查關聯交易、移轉定價的避稅行為,台商被迫不得不變更這種模式,除業務訂單仍由台灣母公司負責外,大陸工廠包辦了物流、資金流、發票流等全部事項,如果只從財務報表角度來看,這種新模式使台灣母公司只剩單純的投資角色,報表上的主營業務收入也改為認列大陸工廠的投資收益,不再有銷貨收入產生。

報表新模式 認列陸廠收益

這樣一來,台灣母公司的日常資金流便會有問題,非得等到大陸工廠年度分配利潤後,利潤回到境外或進到台灣母公司帳戶,台灣母公司才會有資金可動用,但台灣母公司為了維持業務接單功能,除日常須支付大量業務費用外,還有產品研發、資金調度等各種費用必須開支。過去大陸台資企業為支應台灣母公司資金不足問題,不得不從大陸以各種名義將資金匯回台灣母公司,像是佣金、技術服務費、顧問費、商標或專利權利售權金等,這種做法最大的問題是「稅」,除了佣金、權利金5%營業稅及其他項目「營轉增」之後的6%增值稅外,還可能會衍生出比例金額不等的企業所得稅。(注釋2:支付給境外公司的佣金、技術服務費、顧問費、商標或專利權利金等,由計徵5%的「營業稅」改徵6%的「增值稅」。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在上海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1〕111號),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上海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在全國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稅收政策的通知》(財稅〔2013〕37號),自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改增試點,同時廢止財稅〔2011〕111號文。
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國範圍內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徵增值稅試點,建築業、房地產業、金融業、生活服務業等全部營業稅納稅人,納入試點範圍,由繳納營業稅改為繳納增值稅。同時廢止財稅〔2013〕37號文的部分條款。)

依2012年11月外管局59號文,允許大陸境內外商投資企業借款給境外股東,前提是該外商投資企業必須獲利,而借款給境外母公司的金額,不能超過帳上的「未分配利潤」加上「已分配但未匯出利潤」的總和。

換句話說,就是外管局允許類似台資企業這樣的外商投資企業提前匯出利潤給境外母公司,只不過這些借給母公司的資金,必須在二年內歸還,如果要申請延期,則必須在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外管局提出申請。

站在台灣母公司角度來看,大陸子公司從大陸境內借款給境外母公司有三層意義,一是提高集團大陸境內與境外資金的流通性,方便資金調度,也使集團人民幣資金可以合法在境外產生更大的資金價值。

二年內歸還 可以申請延期 

其次,可緩解境外母公司短期資金不足問題,避免上述利用各種名義將資金匯回台灣母公司過程中所產生的稅費問題。

最後,是可以取代利潤匯出,短時間內達到緩繳10%利潤匯出所得稅的目的,享受稅務遞延的實質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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