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轉股是欠款無法回收的無奈選項


《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相較於已廢止的《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主要取消了債權轉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及債權轉股權作價出資金額與其他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金額之和,不得高於公司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七十的規定。如果公司未來有上市計畫,建議債轉股環節應聘請證券期貨業務資格的評估師事務所和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評估和驗資,以免未來上市時被質疑歷史出資的真實性。

「債轉股」顧名思義就是把「債權」轉為「股權」,也就是當甲公司欠乙公司錢還不出來時,乙公司可以要求把對甲公司的債權轉為對甲公司的持股。

「債轉股」不是什麼新鮮事,「外債轉增資」便是典型的「債轉股」模式,早在10多年前,台商就常利用「外債轉增資」來解決母子公司間的資金問題,特別是當大陸台資企業向台灣母公司借進外債,不管是外債到期,或是避免因要償還外債必須向大陸境內銀行貸款,所負擔的高利息成本,都使台灣母公司願意將外債直接轉為對大陸子公司的增資。

但若不是外債,而是大陸境內的人民幣債權,要直接轉為對大陸境內債務人的股權持股,到了2012年1月1日國家工商局實施《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後,這個問題才獲得釐清(注釋1:2011年11月23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辦法》(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7號,於2012年1月1日實施),目前已被2014年2月20日發布的《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2014年3月1日實施)廢止)。

依國家工商局規定(注釋2:「工商局」現已改為「市場監督管理局」),要實現「債轉股」中的債權,不能是涉及個人債權,必須是以公司為主體,且因公司日常經營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才符合國家工商局允許的「債轉股」定義;除此之外,經法院判決確認的債權,或是公司因破產重整,列入法院批准重整計劃的債權,也都可適用「債轉股」規定。

實務中,債權轉股權最關鍵的兩個步驟,一是債權的價值確認問題,「債轉股」中的債權價值須經大陸境內設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同時作價出資金額不可高於評估價值;其次,在將債權作價為股權後,必須進行驗資(注釋3:《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4號),取消了債權轉股權應當經依法設立的驗資機構驗資並出具驗資證明的規定),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驗資報告中,須針對債權基本情況,像是債權發生的時間與原因、合同當事人的姓名或名稱、合同標的、債權對應義務和履行情況等詳細說明。

雖然說「債轉股」是未來解決大陸債權債務糾紛的選項之一,但債主變成股東,從現金角度來看不是最好的選擇,問題是萬一債權真的無法回收,在會計上要打入壞帳,那有些債權人還寧願選擇成為股東,最起碼在財務報表上形成的是「長期投資」而不是壞帳。

實務中的「債轉股」目前仍有問題,例如企業間因借貸行為所產生的債權債務,就無法適用「債轉股」新規定,一來嚴格依大陸法律法規,企業間不能有借貸行為,就算要借貸,也須透過銀行進行「委託貸款」,因此企業間借貸的債權債務不能適用「債轉股」也可以理解。(注釋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15〕18號)規定:
除了以下情形,其他的企業間借貸應認定有效:
(1)套取金融機構信貸資金又高利轉貸給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2)以向其他企業借貸或者向本單位職工集資取得的資金又轉貸給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
(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借款人借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仍然提供借款的;
(4)違背社會公序良俗的;
(5)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
如果企業間合法借貸產生債權債務,應可以列入債轉股考慮範疇。)

最後,「債轉股」在會計處理上,債務人應將債權人豁免的債務確認為營業外收入,而債權人也應將對債務人作出的讓步,確認為損失並計入營業外支出,並按享有股權的公允價值來作為會計處理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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