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員工持台灣上市公司股票法律重點


2014年發布的37號文《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廢止了75號文,擴大了特殊目的公司範圍至「以投融資為目的,在境外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企業」,並將其資產或權益來源由「境內」擴大至「境外」;明確無論特殊目的公司是否已經上市,對其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大陸境內企業的董監高及員工均可以辦理關於股權激勵的外匯登記程序,從而使相關境內居民個人可以合法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權或期權。

2009年7月台灣官方開放陸資來台投資,其中「陸資」定義包含開放中國居民以個人股東身分持有台灣上市公司股票,目前已申報的「第一上市」、「第一上櫃」輔導或興櫃實例中,也出現大陸員工以中國居民身分持有作為上市主體的境外開曼公司股權,但台灣官方仍設有陸資持股比例不得超過30%上限的限制。(注釋1:台灣金管會2012年8月14日修正發布「外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放寬陸資持股逾30%、未逾50%且台商具有控制力者,得以專案許可方式來台申請掛牌。)

中國居民以個人身分赴境外投資早有前例可循,除了民營企業赴香港或美國上市案例中就有許多個人股東是中國居民身分外,中國本地A股上市公司也可以看到中國居民以個人股東身分,從境外返程投資大陸境內的上市主體。

大陸外管局曾於2005年發布29號文《關於境內居民個人境外投資登記和外資併購外匯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詳細規範大陸居民以自然人身分赴境外投資要履行的登記手續,但此份文件已經作廢,取而代之是商務部2006年所發布的10號文《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但商務部10號文的目的,不是針對中國居民個人赴境外投資,是要防堵所謂「假外商」進入大陸投資,也就是所謂的返程投資(台灣也稱為迂迴投資),簡單說就是,中國居民不在大陸境內設立公司,而繞一圈從境外回到大陸境內投資,因為實務中常見中國居民以個人護照到境外成立香港或其他境外公司後,再以該境外公司名義回到中國設立公司,藉此搖身一變成為名符其實的外商投資企業並取得外資相關優惠政策。

另外,也由於人民幣升值,使大陸居民爭先恐後把境外美元以投資名義,透過資本項下匯入大陸境內,為此2008年起在大陸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只要境外股東不是自然人身分,無法判斷具不具備中國居民身分時,外管局就要求檢附境外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以證明該公司境外股東中沒有隱藏中國居民身分股東(近期大陸律師出具的法律意見書也已被接受)。 

如果只從字面上意義去理解商務部10號文對所謂「返程投資」的限制,會誤以為大陸居民以個人身分赴境外投資是不合法行為,其實不然。大陸居民境外投資是否違反大陸法律規定,除了10號文外還有另一份75號文件(注釋2:匯發〔2005〕75號文已於2014年7月4日被《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予以廢止),重點是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了實現所擁有的境內公司股權到境外上市,直接或間接以境外公司名義回程「控制」大陸境內企業,從大陸端看起來像是外商到大陸投資,其實背後控制的股東卻是大陸企業或大陸個人股東,這種有權「控制」的投資行為才是大陸官方最在乎的重點。

也就是說「返程投資」是以強調「控制」為主要目的,只有達到「控制」的法律標準才需要進行「返程投資」登記,其他小股東或比例極低的投資行為並不在「返程投資」的定義範圍內。

結論是對大陸居民赴境外投資,實務操作中外管局並沒有要求登記的程序,因為只要不具「控制權」就不能稱為「返程投資」,自然不受商務部10號文限制,再加上2005年的29號文也已廢止,所以只要大陸居民投資境外上市主體不具控制權就不該有法律限制。(注釋3:根據《關於境內居民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匯發〔2014〕37號)中附件1《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所涉業務操作指引》,境內機構在以境內外合法資產或權益(包括但不限於貨幣、有價證券、知識產權或技術、股權、債權等)向境外出資前,應到所在地外匯局申請辦理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登記。另根據《關於發布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外匯管理規定的通知》(匯發〔2009〕30號),外匯局對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及其形成的資產、相關權益實行外匯登記及備案制度。因此,大陸居民赴境外投資,一般情況下需依據匯發〔2009〕30號、匯發〔2012〕33號、匯發〔2012〕59號等境內機構境外直接投資的相關規定辦理外匯登記手續;如若是通過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資及返程投資,則需依據匯發〔2014〕37號的相關規定辦理外匯登記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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