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適用香港5%利潤匯出政策


根據大陸稅務總局2019年第35號公告規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台商在辦理利潤匯出時,可採取「自行判斷、申報享受、相關資料留存備查」的政策。需注意的是,稅務機關後續監管核查過程中,判定境外母公司能否享受5%優惠稅率,主要看其是否符合稅務總局2018年第9號公告的規定,即境外母公司能否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立的稅收居民證明,或取得證明其符合「受益所有人」身分的稅務機關出具的稅收居民證明。

把境外母公司更換為香港公司,能不能適用最低的5%利潤匯出稅率。簡單說,今後要適用5%利潤匯出稅率,除須註冊在香港、新加坡、模里西斯等地的母公司外,還要被大陸稅務局認定為是「受益所有人」,這些條件相結合後才能真正適用5%的利潤匯出稅率。

601號文件中所謂的「導管公司」,是指雖在登記地所在國家滿足公司成立的法律要求,但不從事製造、經銷、管理等實質性經營活動,按這個定義,絕大部分台商透過第三地境外公司進入大陸投資,都屬於601號文中所定義的「導管公司」,只要被判定是導管公司就不能適用5%的利潤匯出稅率。

而601號文中的另一個重要名詞「受益所有人」,就是對照「導管公司」也就是實際從事製造、經銷、管理等實質經營活動的法人。「受益所有人」就可以適用5%的利潤匯出稅率,但如此一來,只有發源於香港、新加坡等地的企業進到大陸投資才有可能被認為受益所有人享受5%利潤匯出稅率,否則,類似台商這種透過第三地進入大陸投資的模式,以後就都得繳10%的利潤匯出稅率。(注釋:《關於如何理解和認定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國稅函〔2009〕601號),已被《關於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2018年4月1日實施)廢止。9號公告對於上述註冊在香港、新加坡等地的導管公司,放寬了適用條件,即使該公司被判定為導管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直接或間接持有該公司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並且屬於以下兩種情形之一的,應判定該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分:
(一)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為該公司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比如:香港居民A公司100%持有BVI成立的B公司(不論該公司是否為香港居民),B公司又100%持有香港居民C公司,C公司投資大陸,雖然C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如果A公司符合,則可判定C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分。
(二)上述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的人雖不為該公司所屬居民國(地區)居民,但該人和間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間層均為符合條件的人。比如:新加坡居民D公司通過新加坡居民E公司間接持有香港居民F公司100%的股份,F公司投資大陸,雖然F公司不符合「受益所有人」條件,但如果D公司符合,根據中國與新加坡簽署的稅收協定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均和香港居民可享受的稅收協定待遇相同,則可判定F公司具有「受益所有人」身分。)

就算台商為了601號文「量身打造」出有實際經營行為的香港母公司,例如在香港租用辦公室、聘用香港員工,或是刻意讓某些業務往來在香港過水,最終也很難被認定為「受益所有人」,因為要判定為「受益所有人」還有個「實質重於形式」的條款,也就是香港母公司的資產、人員或營收與大陸境內的台資企業相比下不對稱,或者一看就知道是為了應付601號文,只是讓香港母公司擺個「受益所有人」的樣子罷了,不可能以這麼小的香港母公司規模,管理百倍甚至千倍大的大陸台資企業,稅務局最終也不會同意給予5%的利潤匯出稅率。

台商要爭取5%利潤匯出稅率,是寄望台灣與大陸簽訂的雙邊租稅協定上,只要兩岸談定台商在大陸繳納的25%企業所得稅,利潤回台後不再重覆課徵25%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明年起為20%,被認定為營運總部免稅),即使利潤匯出大陸時要先繳納10%利潤匯出所得稅,但由於這10%的稅款回到台灣可以直接抵扣,將會牽動台灣上市上櫃公司不再經第三地投資大陸,而是改由台灣直接投資大陸;對無根台商來說,也會把原本在海外空殼的境外母公司改為台灣母公司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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