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避稅對台商的衝擊
2008年後大陸稅務機關陸續出台反避稅相關法規,主要包括國稅發〔2009〕2號、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42號、稅務總局公告2017年第6號等。大陸官方不是不允許企業進行關聯交易,關鍵是成交價格要公允。台商若被稅務機關判定關聯交易不公允,首先,應補繳稅款;其次,應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繳納稅款的罰息;最後,若企業未按規定提供同期資料,還要按5%繳納稅款的加計罰息。需要說明的是,上述罰息均不得在所得稅前列支。
很多人認為2008年新生效的企業所得稅法,是為了解決內外資企業所得稅併軌問題,也就是通稱的「兩稅合一」。但事實上,這部新法,除兩稅合一外,還對扶持技術型企業,及強化反避稅內容提出多項規定。
實務中,台商透過移轉定價將大陸子公司利潤留在海外,或將營業額併回台灣母公司,都是常見的現象。但這次官方將反避稅提升到法律層次,不再只停留在過去國家稅務總局或地方稅務局的行政命令,台商有必要重新思考在大陸的交易模式。因為從這部即將通過的企業所得稅法來看,「反避稅」成為各地稅務局未來查稅重點,已是不可迴避的事實。
新企業所得稅法中的反避稅規定,對台商直接衝擊可分以下幾分面:
1、關聯方交易:關聯方交易的定義不只與母公司或兄弟公司等關聯企業往來,才稱為關聯方交易,而是只要占採購或銷售相當比例,就有可能被稅務機關認定為關聯方交易。很多台商以為把關聯方的股東、法人代表等都換成與原股東或經營層無關聯人士,就可以免去被認定為關聯方交易的風險,但從新法來看這已不可能(注釋1:《關於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規定:
第九條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一百零九條及徵管法實施細則第五十一條所稱關聯關係,主要是指企業與其他企業、組織或個人具有下列之一關係:
(一)一方直接或間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總和達到25%以上,或者雙方直接或間接同爲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達到25%以上。若一方通過中間方對另一方間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對中間方持股比例達到25%以上,則一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間方對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計算。
(二)一方與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之間借貸資金占一方實收資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貸資金總額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獨立金融機構除外)擔保。
(三)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雙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爲第三方委派。
(四)一方半數以上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同時擔任另一方的高級管理人員(包括董事會成員和經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會的董事會高級成員同時擔任另一方的董事會高級成員。
(五)一方的生産經營活動必須由另一方提供的工業産權、專有技術等特許權才能正常進行。
(六)一方的購買或銷售活動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勞務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對另一方的生産經營、交易具有實質控制,或者雙方在利益上具有相關聯的其他關係,包括雖未達到本條第(一)項持股比例,但一方與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經濟利益,以及家族、親屬關係等)。其實關聯方交易不是不可行,關鍵是交易價格是否公允,才是稅務局在乎的重點。稅務局會透過海關或其他途徑調查同行業報價,作為價格公允的判斷基礎。
2、利用境外公司避稅:大陸稅務局對台商利用境外公司交易模式已非常熟悉,也都知道台商利用境外公司作為採購或銷售對象的目的。今後的趨勢是,稅務局只要在公司財務報表上看到有與境外公司往來,便會要求解釋,而如果往來金額占總體營業額比重過大,甚至很多台商100%是與境外公司往來,極可能會被深入追查是否利用境外公司避稅,從而衍生出被認定為利用境外公司避稅的風險。
3、擴大稅務機關對企業利潤率的裁量權:一旦稅務局認定台商涉及避稅,稅務局有權裁定企業的利潤率,並依此推估利潤,還原到企業過去的財務報表上,要求企業補繳過去年度的企業所得稅。
4、補稅要加收滯納金:台商如果被認定有不合理的避稅行為,除上述補稅處罰,還得根據情況及年限,在補稅基礎上加收滯納金,實務中有不少滯納金超過補稅稅款的實例。(注釋2:《關於印發〈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試行)〉的通知》(國稅發〔2009〕2號)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稅務機關根據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對企業做出特別納稅調整的,應對2008年1月1日以後發生交易補徵的企業所得稅稅款,按日加收利息。
(一)計息期間自稅款所屬納稅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補繳(預繳)稅款入庫之日止。
(二)利息率按照稅款所屬納稅年度12月31日實行的與補稅期間同期的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以下簡稱「基準利率」)加5個百分點計算,並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三)企業按照本辦法規定提供同期資料和其他相關資料的,或者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根據稅務機關要求提供其他相關資料的,可以只按基準利率計算加收利息。
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免于準備同期資料,但經稅務機關調查,其實際關聯交易額達到必須準備同期資料的標準的,稅務機關對補徵稅款加收利息,適用本條第(二)項規定。
(四)按照本條規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如果因為大陸外匯管制,或台灣上市公司需要業績等原因,無法排除關聯交易模式,最起碼要採取部分緩和被認定為利用關聯交易避稅,或降低關聯交易比例的措施。舉例來說,台商可以把產品或客戶進行交叉分析,高毛利的產品或利潤比較好的客戶仍然維持關聯交易模式,再努力證明其中的價格公允要素,至於低毛利的產品或是利潤不好的客戶,何妨真實呈現交易關係,不再透過境外公司交易,如果能讓財務報表上的相當比例銷貨收入真實往來,就算稅務局要判斷企業涉及避稅行為,也會因為企業還是有真實交易存在,降低被判定涉及避稅的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