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9號文對股權重組納稅新解
大陸台資企業將境外母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除專欄所述條件外,還需滿足59號文第七條的規定,非居民企業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業轉讓其擁有的居民企業股權,沒有因此造成以後該項股權轉讓所得預提稅負擔變化,且轉讓方非居民企業向主管稅務機關書面承諾在三年(含)內不轉讓其擁有受讓方非居民企業的股權。強調的是股權轉讓所得而不是股息的預提所得稅未發生變化,建議企業進行股權轉讓前與所屬稅務機關進行溝通,以便符合特殊性稅率處理的要求。
59號文是對股權變更的納稅規定,但核心的問題是台資企業把境外母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後,是不是真的可以享受5%利潤匯出稅率?
國家稅務總局在7月24日國稅函395號文件中,詳細載明包含香港在內的境外地區,要適用雙邊稅收協定(包含利潤匯出稅率在內)時所要檢附的格式文本,也就是說,未來地方稅務局除了「合理商業目的」的裁量權外,台資企業利用香港公司爭取5%利潤匯出稅率,重點不是外傳要在香港設立辦公室或聘用香港員工,或在香港要有交易行為,而是根據上述395號文件要求,檢附經香港稅務局蓋章的香港法人居民認定表格。
59號文對大陸台資企業與原境外母公司間所插入的香港公司,是視為一般股權轉讓課稅,還是有其他條文可以用來爭取免稅?答案也很清楚,依59號文中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只要符合六項前提條件,就會被歸類為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股權變更。
這類股權變更不課任何稅收,但如果股權變更不屬於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而是「一般性稅務處理規定」,則需按股權轉讓所得(公允價值-投資成本)×10%納稅。需要說明的是,若稅務機關認為雙方確定的股權轉讓價格低於公允價值,稅務機關有權按照公允價值作為股權轉讓價格。
如何讓自己的股權變更行為往「特殊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靠攏,也就是如何滿足「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的六項前提要件,成為外資企業進行股權變更要不要繳稅的關鍵。
1、必須是同一控制下的股權重組
大陸台資企業與原境外母公司間所新插入的香港公司,必須是原境外母公司所設立的香港公司,該香港公司和大陸台資企業為相同母公司下的兄弟企業,必須形成所謂「同一控制」下的股權重組,收購方和被收購方在改組前,都必須是同一母公司才能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2、香港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購買大陸台資企業的股權,不可低於境外母公司控股大陸台資企業股權比例的75%。(注釋:根據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促進企業重組有關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4〕109號)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將財政部、稅務總局《關於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二)項中有關「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75%」規定調整為「股權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不低於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的50%」。)
3、香港公司向境外母公司購買大陸台資企業股權,原本要支付對價款項的金錢給境外母公司,作為股權交易的對價款項,但59號文中「特殊性稅務處理」的「股權支付」對價要求不能用錢,而要用香港公司自己增發的股票支付給境外母公司。
這種以「股權」作為支付標的的對價,不可低於股權交易總額的80%,講的直接些,就是香港公司支付給境外母公司股權而不是給錢,也可以說是境外母公司拿對大陸台資企業的股價作價增資香港公司。
4、大陸台資企業進行重組後,必須連續12個月不變更經營範圍,只能從事原本的實質經營活動。
5、原境外母公司在上述重組完成後,境外母公司控股香港公司,香港公司再控股大陸台資企業,必須書面承諾三年內不得轉讓股權。
6、最後還是要經稅務局認定股權變更(改為香港母公司)是否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推遲納稅為主要目的,台資企業不需要自己對號入座,但必須面對地方稅務局裁量權變大的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