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高管反洗錢職責法律分析
銀行高管在反洗錢合規工作中的履職情況,是目前監管部門非常關注的重點,在銀反洗發〔2018〕19號文《法人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指引(試行)》中,明確銀行高管須承擔洗錢風險管理的實施責任,這也是為什麼不少銀行高管因反洗錢工作不力遭處罰的原因。
銀行高管須履職的反洗錢責任,可細化為以下七方面:
1、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
在銀發〔2010〕48號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明確可疑交易報告制度有關執行問題的通知》中,要求銀行在日常反洗錢工作中,如發現交易與監控名單所列國家(地區)、組織、個人有關,應立即報送金融機構高管審核。
在銀發〔2017〕99號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有關執行要求的通知》中,將要求銀行高管負起反洗錢工作責任的力度再升級,不僅將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履職情況納入對銀行高管的考核和責任追究範圍,在銀行出現反洗錢工作違規情況時,還將追究高管相應責任。
2、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等業務關係
人民銀行〔2007〕第2號文《金融機構客戶身分識別和客戶身分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中,規定金融機構與境外金融機構建立代理行或類似業務關係,應當經董事會或高管層批准;同時在銀發〔2012〕201號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金融機構在跨境業務合作中加強反洗錢工作的通知》中,再次強調須經銀行高管層同意後才能決定是否開展境外業務合作。
3、特定自然人(包含外國政要「PEP」與國際組織高管)
從2007年《金融機構客戶身分識別和客戶身分資料及交易記錄保存管理辦法》,到銀發〔2017〕235號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加強反洗錢客戶身分識別有關工作的通知》,再到銀發〔2018〕164號《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做好受益所有人身分識別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都明確銀行與外國政要和國際組織的高級管理人員建立業務關係,須經銀行高管批准,並採取強化身分識別措施。
4、客戶風險管理與控制
銀行高管層還負有建立洗錢高風險客戶接納政策、客戶風險管理政策,和委託第三方進行洗錢風險評級等法定職責,在銀發〔2013〕2號文《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評估及客戶分類管理指引》中,也針對上述事項要求與洗錢風險較高客戶建立業務關係,須經銀行高管層批准或授權,同時銀發〔2018〕164號文也強調,與股權或控制權結構異常複雜的非自然人客戶建立業務關係,須經高管層批准等風險管控措施。
5、高風險領域(客戶+業務+地域)
銀辦發〔2018〕130號文《中國人民銀行關於進一步加強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工作的通知》,要求銀行在洗錢高風險領域採取與風險相稱的客戶身分識別和交易監測措施,當中包括與客戶建立、維持業務關係,或為客戶辦理業務,都須經高管層批准或授權。一旦是為洗錢高風險客戶辦理高風險業務,則強化識別措施的物件還包括客戶的客戶(KYCC)。
6、洗錢風險報告
銀反洗發〔2018〕19號《法人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指引(試行)》,要求銀行董事會和高管須了解本機構洗錢風險情況,對內部審計發現的問題,董事會應督促高管層及時採取整改措施。
7、高管談話和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銀發〔2017〕1號文《法人金融機構反洗錢分類評級管理辦法(試行)》規定,對評級為C類及以下機構,人民銀行會採取約談或走訪主管反洗錢工作高管的方式,以確保監管措施得以開展。同時,反洗錢高管須每半年向人民銀行報告整改落實情況。
《法人金融機構洗錢和恐怖融資風險管理指引》已將反洗錢履職情況納入銀行從業人員績效考核範圍,並建立銀行內部追責機制;《反洗錢法》更要求對未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或未指定內部機構以負責反洗錢工作,甚至只要未對銀行員工進行反洗錢培訓,依法都可能對銀行高管進行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