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將為台商扮演積極的稅務角色


根據《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台商在2020年及以後年度進行利潤匯出時,自行判斷符合享受優惠利率的,可直接按5%計繳利潤匯出企業所得稅。但需注意,稅務機關後續監管核查過程中,判定台商能否享受5%優惠稅率,主要看是否符合《關於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即境外公司或受益所有人能否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立的稅收居民證明。

在分析香港稅務局對台商課稅風險前,要先以香港角度區分,是從大陸納稅完後匯入香港的利潤?還是透過香港公司從事三角貿易後,置留在香港的利潤?這兩者在香港所衍生的稅務問題完全不同。

前者符合香港所謂「來源於境外收入不課稅」的原則,沒有稅務問題;後者就有法律認定上的模糊空間,三角貿易的利潤來源於香港境外,但如果台商設立的香港公司在香港設有辦公室,又聘用香港當地員工,且繳納香港各項社會福利與稅費,甚至在香港進行併櫃或轉運等物流行為,很可能會被認定在香港從事實質經營,無法適用「境外收入不課稅」的規定。

對台商來說,香港目前最重要的稅務地位不是來源於香港當地的稅務風險,而是大陸官方對以香港為母公司的外資企業,如何認定利潤匯出所得稅的稅率?是只要境外控股方為香港公司就可適用5%的最低稅率(一般利潤匯出所得稅稅率是10%)?還是稅務局對要適用5%稅率的香港公司有特殊要求?

從2008年生效的新版「企業所得稅法」,到今年1月的「特別納稅調整實施辦法」,及2月最新公布的81號文件「關於執行稅收協定股息條款有關問題的通知」中,可歸納出台企為節省5%利潤匯出所得稅,將境外控股方變為香港公司,得再滿足三項條件後才可能適用該條款。

首先是必須在產生利潤年度終了前就變更境外母公司為香港公司,而不是在匯出利潤前才將母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注釋1:根據2019年10月14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非居民納稅人享受協定待遇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9年第35號),享受協定待遇要求留存的備查資料「由協定締約對方稅務主管當局開具的證明非居民納稅人取得所得的當年度或上一年度稅收居民身分的稅收居民身分證明」來看,只要求境外母公司取得所得的當年度或上一年度稅收居民身分證明,並未對境內公司產生利潤年度有要求,具體建議與主管稅務機關確認)。舉例來說,2008年沒有進行母公司變更為香港公司的外資企業,到了2009年3月才完成變更手續,那不管今後何時匯出2008年利潤,都得繳納10%的利潤匯出所得稅。其次,必須在完成香港母公司變更手續後,再過12個月將利潤匯出,才能適用5%稅率(注釋2:請參閱注釋1,目前並未有12個月的相關要求);最後一項也是最麻煩的條件,同時存在最多變數,就是要向大陸稅務局提出境外母公司轉為香港公司的「合理商業目的」,取得稅務單位認同合理商業目的後才能適用5%稅率(注釋3:判定台商能否享受利潤匯出5%優惠稅率,主要看是否符合2018年2月3日國家稅務總局發布的《關於稅收協定中「受益所有人」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8年第9號),即境外公司或受益所有人能否取得當地主管稅務機關開立的稅收居民證明。目前全球各地主管稅務機關對稅收居民的認定和審批較爲嚴格,會具體分析在當地是否租有辦公室、是否有雇傭員工、具體從事的哪些經營活動等,是否擁有與其履行的功能相匹配的資產和人員配置;對於所得或所得據以產生的財產或權利,是否承擔相應風險,進而判斷從事的經營活動在當地是否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如若不構成實質性經營活動,則不會為申請人開具稅收居民證明)。

要對稅務局解釋「合理商業目的」,有點類似台商向稅務局說明移轉定價和關聯交易的原因,或是關聯交易價格的合理性,很難會有標準答案,端看企業是否有充足理由和準備的資料能否爭取稅務局認同。這就像在大陸申請高新技術企業是為了享受15%的低稅率一樣,但到底是不是高新技術企業,也得準備一大堆資料向大陸科學委員會申請,也許最後會通過,也許不被認可,但不管怎樣,為了企業所得稅稅率要從25%降低到15%,幾乎所有企業都傾全力申請高新技術企業。

至今大陸稅法要求的是「合理商業目的」,而不是在香港必須設有辦公室或其他條件,以一個年利潤人民幣1,000萬元的大陸台資企業,一年有5%的稅務利益,就可以為境外股東節稅人民幣50萬元的稅收成本。如果拉長個三、五年甚至十年來看,那要不要嘗試將境外母公司轉為香港公司?還是直接放棄爭取節稅的權利?在變更控股方為香港的各項費用成本與可能的稅務利益間,多數企業還是會選擇努力一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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